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壹顆,及包裝單、發票上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90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汽車7 輛及車牌6 面均係贓物(係丁○○等人自92年7 月2 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在新竹、桃園等地竊得,藏放於桃園縣龍潭 鄉○○○○道旁鐵皮屋內),竟與子○○(未據起訴)基於 搬運贓物至柬埔寨金磅遜港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其未經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之同意,竟在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達賀實業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加蓋於發票(INVOICE)及 包裝單(PACKING/WEIGHT LIST )各1 份上,接續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蔡國柱」 之印文各2 枚,並接續在包裝單上記載內裝紗線25,600公斤 、發票上記載商品項目為紗線25,600公斤,偽造內容不實之 發票及包裝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先交給子○○,子○○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 情之寅○○,委託寅○○辦理報關,寅○○再將前開偽造之 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太陽報關行」黃炳金,由黃炳金製 作重量25,600公斤紗線之虛偽出口報單後(報單號碼BC92W0 000000號),黃炳金並於92年8 月7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以出口前開贓車,足以生損 害於達賀公司、蔡國柱及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另由子○○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集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 號40尺貨櫃2 只,子○○並僱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張清瑞 ,負責拖運前開2 只貨櫃,張清瑞應允後,以每趟新臺幣( 下同)1 萬1 千元之代價僱用邱柏勳拖運,邱柏勳先於同年 7 月28日19時許,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XT-952號貨櫃曳引
車,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 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空車頭返回高雄,另於同年月30日 19時10分許,邱柏勳再前往高雄港第76 號 碼頭提領空貨櫃 1 只,將貨櫃拖往前開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工地後,將 該貨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將先前於同年月28日交付 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放置在高雄港76號碼頭外。另 1 只貨櫃則由張清瑞前往拖回高雄港外,至同年8 月1 日10 時30分許,邱柏勳再將其前所拖運之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 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 將張清瑞拖回之前開貨櫃拖入相同地點存放。嗣經警於同年 8 月15日查扣該2 只貨櫃,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港第76號 碼頭集中查驗區,在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 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訊中 關於其有無與被告談妥貨櫃運送贓車出口乙節,與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 無警方不當之誘導訊問之情事,且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被告亦不在場,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 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該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子 ○○、丁○○、寅○○均曾向司法警察陳述,惟經本院傳喚 證人戊○○、子○○、丁○○、寅○○到庭作證,其中證人 子○○,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而證人戊○○、丁○○、 寅○○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5 頁、第126-5
頁、第114 頁、第132-3 頁、第119 頁、第129-4 頁),且 證人戊○○、子○○、丁○○、寅○○前開陳述,並無證據 顯示警方有不當之訊問,且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 告亦不在場,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 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該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惟子○○為脫免其罪責,陳述其未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部分之陳述,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淑姮、黃炳 金、邱柏勳、蔡國柱、張清瑞、己○○、壬○○、丙○○、 丑○○、甲○○、癸○○、辛○○、辰○○、庚○○○均曾 於警詢為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言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搬運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受子○○委託購買紗線,本案係子○○所主導,我並未 參與報關作業,而與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92年8 月18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在上 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 竊車牌6 面乙節,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 ),又前開車輛及車牌係被害人簡成桂等人所有,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丁○○等人所竊取,係屬贓物等節,業據證
人甲○○、辛○○、郭文娟、丑○○、癸○○、辰○○、庚 ○○○、壬○○、己○○、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丁○○之委託,將夾藏如附表所示贓車及失竊車牌 之編號GESU-0000000號貨櫃及編號AMPU-0000000號貨櫃報關 出口乙節,業據證人戊○○於93年2 月16日警詢證述:高雄 關稅局於92年8 月19日下午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處,在編號 GESU-0000000號貨櫃內起出夾藏4 輛失竊之TOYOTA CAMRY自 用小客車,另在編號AMPU-0000000號貨櫃內起出夾藏有3輛 失竊之HONDA CR-V休旅車,是案發前某日綽號「阿峰」之男 子與我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前往北二高龍潭交流道旁鐵皮 屋,幫忙將沙子和水泥搬進2 只貨櫃內增加重量,「阿峰」 說事成之後我可取得2 萬元,但因被警察查獲而未獲得酬勞 ,在編號GESU-0000000貨櫃內起出夾藏已報失竊之7E- 7665 號轎車置物箱上所採獲的指紋,可能是我整理車子上的雜物 所留下。92年夏天我和「阿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麥當勞 」與綽號「阿翔」之男子碰面,「阿峰」說「阿翔」之男子 是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並指認「阿峰」就是丁○○,「阿 翔」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92 年2 月27日警詢時證稱:在92年7 月底,我與丁○○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餐飲店,被告向丁 ○○拿取5 萬元,丁○○告訴我被告是負責處理貨櫃報關的 ,另在拿取前述5 萬元之前3 天至5 天左右,被告亦有先約 丁○○在前述相同地點談及報關車輛出口所需之費用,前後 共2 次,被告都是獨自駕駛白色福特TX-5自用小客車前往等 語綦詳(見警卷第9 頁)。又於車牌號碼7E- 7665號轎車置 物箱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係證人戊○○之指紋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920 1736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 再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證人戊○○應無 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接受丁○○之委託,將前開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之貨櫃 報關出口後,未經達賀公司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某刻印行偽造達賀公司及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再持上 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發票及包裝單上,並偽造記載商品項目 為紗線25,600公斤之內容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後,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給子○○乙節,業據證人即達賀公司負責人蔡國 柱於92年10月27日警詢證稱:達賀公司遭人冒用夾藏汽車出 口,公司平時所申報出口之貨櫃,都是由臺中港或基隆港出 口,未曾自高雄港報關出口過,92年8 月初向高雄港申報之
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該廠商基 本資料確實是達賀公司無訛,但絕不是達賀公司所提供,又 該公司印章及我本人印章也是遭人盜刻使用,與公司所使用 之印鑑完全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證 人子○○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被告於92年7 月下旬打 電話給我,說有2 只貨櫃欲報關出口前往柬埔寨,委託我負 責辦理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被告並提供出口商達賀公 司之廠商資料及公司印章,我再委託寅○○前來我家收取資 料後,以「太陽報關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該2 只貨櫃 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包裝單與發票 通常係由貨主所開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120 頁),復有包裝單及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再參以刻印係屬專門之技術,一 般人若未受過專業之訓練,並無法刻製印章,又一般人委託 刻印行刻印,刻印行並不會要求查驗相關證件資料,而前開 印章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則上開印章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行所偽造,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某刻印行偽刻前開印章後,再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 並偽造內容不實之包裝單及發票後,交付子○○,委託子○ ○辦理報關,至為明確。
㈣子○○再將上開偽造之包裝單及發票轉交給不知情之寅○○ 辦理報關,寅○○再委託不知情之黃炳金辦理,黃炳金乃依 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製作重量25,600公斤紗線之內容不實 出口報單後,於92年8 月7 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等節, 業據證人子○○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我再委託寅○○ 前來我家收取資料後,以「太陽報關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 申報該2 只貨櫃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又證人寅○○於92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我在發通報關行擔 任報關業務員,有時也會幫其他業者報關貨櫃進出口業務。 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2 只貨櫃是子○○委 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子○○交給我報關資料,報關出口 之廠商為達賀公司,並蓋有公司印章,子○○告訴我是報關 紡織品出口,我再委託黃柄金繕打報關資料表,向高雄關稅 局申報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互符合 ,並有台灣快桅公司客戶訂艙紀錄表、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 櫃清單、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 通知、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單(警卷第72頁至第81 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㈤子○○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公司訂 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子○○
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清瑞搬運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失竊車 牌之貨櫃2 只,張清瑞再僱用不知情之邱柏勳搬運等節,業 據證人子○○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2年7 月下旬打電話給我 ,說有2 只貨櫃裝有紡織品之貨物欲報關出口前往柬埔寨, 委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我就委託台灣快 桅公司所屬船隻載運,準備將該2 只貨櫃運往柬埔寨金磅遜 港。我於92年7 月底接獲世邦公司邵小姐電話告知,已向台 灣快桅公司訂好2 只40尺之艙位及安排92年8 月9 日前往柬 埔寨船班,要我聯絡司機前往台灣快桅公司領取2 只空貨櫃 裝運貨物,我即僱請張清瑞負責托運空貨櫃前往桃園縣龍潭 鄉○○○○道附近所指定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 頁)。證人即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王淑 姮於92年9 月8 日警詢證述:AMPU-0000000號貨櫃是我們公 司所有,櫃號GESU-0000000號貨櫃是向其他公司所租用,92 年7 月28日世邦公司杜小姐經由本公司網站訂2 只40尺艙位 至柬埔寨金磅遜港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又證人張清瑞於 警詢證稱:我於92年7 月底左右,受子○○所僱請負責拖運 40 尺 貨櫃2 只,因我本人並無載貨櫃證,不能拖載貨櫃進 入高雄港區,我就再僱請邱柏勳拖載,先由邱柏勳分2 次將 40尺空櫃拖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附近,交由不詳人士裝載貨 物後,第1 只貨櫃由邱柏勳前往拖回放置在高雄港第76號碼 頭,第2 只由我本人於8 月1 日清晨前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 ○路圍牆邊,將原已放置在該處之另1 只貨櫃拖回高雄港第 76號碼頭外,於8 月1 日11時30分許,再請邱柏勳將貨櫃拖 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放置等語 (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證人邱柏勳於警詢證稱 :我於92年7 月28日受同行司機張清瑞僱用,先於當日19時 許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40尺空貨櫃1 只 ,由我本人駕駛車號XT-952號貨櫃曳引車,拖運至桃園縣龍 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後,我即駕駛空車頭返回高雄。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 ,張清瑞叫我再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40 尺空貨櫃1 只,同樣拖往桃園縣龍潭鄉○○○○道下附近不 詳工業區空地,交由不詳男子,並拖回先前於同年月28日裝 載貨物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返回高雄港放置在第76 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是由張清瑞本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拖 回高雄港,嗣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張清瑞再叫我將所 拖回的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 散區,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我也將張清瑞所拖回的貨櫃拖 入相同地點放置,因我前往拖運時貨櫃已加上封條,所以我
確實不知道該貨櫃內裝載何物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 6 頁),相互符合;並有台灣快桅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 櫃清單共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㈥參以證人乙○○於93年4 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93年1 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2 號鐵皮屋 內被警方查獲涉嫌汽車竊盜案件,該汽車係張錦川所竊取, 等候卯○○通知裝櫃出口,一個貨櫃為40萬元,扣除竊車及 零件改裝開銷後,實際可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2566 號卷第12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應 無誣指被告出口贓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又證人乙○○前開證言,係證述被告涉嫌預備將93年1 月 14 日1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2 號鐵 皮屋查獲之汽車報關出口,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 犯行,惟仍可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出口贓車之不法犯行,而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住家之00-000 0000號電話92年8 月8 日10時44分4 秒之通聯譯文所示:「 ...『被告:本來就是要做遜(按指金磅遜港),你傳真 給他說不好意思,國外決定要去遜,這樣就好了;子○○: 昨天就直接報遜的就妥當了』;『被告:不行啦!那遜非常 敏感,海關都有開會你都不知,因為到遜的東西(按指車子 )不用辦(按指牌照)就可以上路了』」等語。又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2年8 月11日17時41分43秒通話譯文所示:「被告 :我不能常在電話中講這些,萬一這電話出問題,會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子○○:我知道」;同日17時59 分43 秒通話 譯文所示:「『被告:電視有播出3 只貨櫃被拖回來;子○ ○:這是別人的嗎?』,『被告:我說之前他們去的,有拖 回來,今天回來了,那個阿賜仔、老大仔在電視上講話,怕 牽連到我們」(見監聽譯文第7 頁、第21頁、第22頁),觀 以上開被告與子○○間之電話譯文,被告與子○○談及如何 避免遭海關檢查貨櫃、避免於電話中談論涉及不法,及避免 遭連累等事,倘被告係委託子○○辦理出口紡織品,子○○ 主觀上亦如此認定,其等豈可能為如此對話?再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2年8 月15日15時5 分16秒通話譯文所示:「『被告 :死了嗎?子○○;對啊』;『被告:我就知道,子○○: 報關行要叫阿賢過去,我沒過去』;『被告:兩個櫃子都開 了嗎?子○○:對啊,7 隻(按指7 輛車),對不對?』;
『被告:對啊;子○○:他說裡面有7 箱啦!』;『被告: 對啊!是誰密報的嗎?子○○:好像有密報或是有跟吧』; 『被告:有跟就不會放行了,是倉庫有問題吧!子○○:我 還是不太了解』;『被告:你電話掛掉,閃啦!我電話也要 改了,我會打給你13的那支,顯示一下我就掛掉了,子○○ :好』等語(見監聽譯文第38頁),而前開2 只貨櫃裝有如 附表所示之贓車7 輛,業如前述,且該貨櫃於92年8 月15日 遭警方及海關查扣乙節,亦據證人王淑姮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0頁正面),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 頁至 第150 頁,拍攝時間92年8 月15日10時),顯見被告與子○ ○係因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出口之2 只貨櫃遭海關查扣,而 為上開對話,則被告與子○○就本件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以,子 ○○證稱:其認被告係委託其出口紡織品,其並未參與本案 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子○○共犯搬 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 判決參照),本件夾藏贓物之貨櫃2 只,已起運並離開原所 放置之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現場, 顯已達既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 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清瑞、邱柏勳搬運贓物,及委託不知情之 寅○○、黃炳金辦理報關,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 90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又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將TOYOTA CAMRY 贓車4 輛及HONDA CR-V贓車3 輛運送出口,所運送之 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破壞原所有權人得追回被竊財物之 管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於犯後卸責飾詞,毫無悔
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1 顆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發票及包裝單上偽造之「達賀實 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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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 被害人及失竊之車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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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 月2 日18許時、桃│簡成桂所有之車牌號碼7E-766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44號前│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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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 月3 日7 時許、桃│辛○○所有之車牌號碼1909-FS 車牌2 面 │
│ │園縣桃園市○○○街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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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7 月11日21時許、新│郭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6U-1552 號自用小客│
│ │竹市○○路278號前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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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7 月12日14時許、桃│丑○○所有之車牌號碼7T-590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 段 │車 │
│ │22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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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7 月12日16時許、桃│癸○○所有之車牌號碼8P-0181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楊梅鎮○○○路○ 段│車 │
│ │32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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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7 月18日9 時許、桃│高如嬋所有之車牌號碼7A-2723 號車牌2 面│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4 │ │
│ │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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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7 月18日13時許、桃│庚○○○所有之車牌號碼3U-1615 號車牌2 │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2 │面 │
│ │之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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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7 月25日16時許、桃│壬○○所有之車牌號碼Q9-7286 號自用小客│
│ │園縣中壢市○○路2 號前│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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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7 月26日20時許、桃│己○○所有之車牌號碼3600-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旁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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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7 月27日14時許、桃│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851-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桃園市○○街6號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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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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