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395號
SLEV,112,士小,23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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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 事證屬實,惟修復費之零件25,34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 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110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2 月15日,已使用8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9,106元(如附表計算),原 告得請求41,046元(即零件19,106+鈑金7,225+塗裝14,715= 41,046)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40×0.369×(8/12)=6,2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40-6,234=1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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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