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368號
SLEV,112,士小,236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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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 一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徐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 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CM-3982 104年1月15日 111年5月25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300元 430元 8,000元 8,430元 廖于翔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369=1,5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587=2,713第2年折舊值 2,713×0.369=1,0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3-1,001=1,712第3年折舊值 1,712×0.369=6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632=1,080第4年折舊值 1,080×0.369=3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0-399=681第5年折舊值 681×0.369=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1-251=43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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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