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339號
SLEV,112,士小,233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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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語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暨其中:㈠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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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