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321號
SLEV,112,士小,232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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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徐柄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 事證屬實,惟修復費之零件(含營業稅,下同)17,533元, 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106年11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110年10月4日,已使用4年,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780 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18,558元(即零件2,780+ 鈑金7,571+烤漆8,207=18,558)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 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3×0.369=6,4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3-6,470=11,063第2年折舊值 11,063×0.369=4,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63-4,082=6,981第3年折舊值 6,981×0.369=2,5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81-2,576=4,405第4年折舊值 4,405×0.369=1,6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05-1,625=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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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