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269號
SLEV,112,士小,226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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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劉典強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蕙質樓前,倒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原告承保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佩 玲駕駛之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車費39,18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未 依規定停車,亦有責任;零件應折舊;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所辯則 未提證明,應無可採,被告既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修 復費之零件21,655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 汽車109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0年10月22日,已使用1年 6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



扣除折舊後為11,143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28,6 68(即零件11,143+烤漆13,575+工資3,950=28,668)。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 ,66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55×0.369=7,9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55-7,991=13,664第2年折舊值 13,664×0.369×(6/12)=2,5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64-2,521=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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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