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
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
林景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關於相對人林景裕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將對債務人之契約債 權及附隨權益移轉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 通知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 新之繼承人戶籍址登記為台北○○○○○○○○○,林李龍即林景新 之繼承人已出境,相對人林景裕之通知信函經郵政機關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 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 承人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戶籍址登記為台北○○○○○○○○ ○,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已出境,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戴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 人、林李龍即林景新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碧娟即林景新之繼承人、林李龍即 林景新之繼承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關於相對人林景裕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 景裕現居住○○○○○○○0地○○○○路0段000號2樓),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1061號 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 人林景裕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人關於林景裕部分 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