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2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 示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入出境資料資料,可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