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全字,112年度,61號
SLEV,112,士全,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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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黛芬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2年度士訴
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嗣本院委託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鑑定,惟於鑑定前,被告竟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在系爭房屋內施工,後於同年月13日又再次施工, 經詢問管委會後得知被告係在施作防水工程,且系爭房屋之 浴室外觀與先前管委會傳送之照片完全不同,足徵被告確實 於112年9月13日對於浴室進行施工,企圖影響鑑定結果及正 確性,甚至可能造成無法判斷本件漏水之因果關係,故聲請 相對人於本件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前,不得修繕及變更系爭房 屋之屋內現況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士訴字第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且就該案漏水原因業 經本院委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而為證據之 調查。復經本院詢問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確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之施工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該會回覆略以:本會鑑 定人員初勘時有發現被告在做修繕工程,但係在另一側牆面 ,被告表示不會影響鑑定,鑑定人員也認為暫不影響;另鑑 定人員至現場初勘時有發現與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照片已有



所不同,此部分現況改變是否可能影響測試結果,本會將於 複驗時勘查研究,並於鑑定報告書結論研判其影響程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會112年11月24日台(112)防協 會字第27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之修繕行為 是否會造成測試結果不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將會進 行調查,並在鑑定報告書中加以敘明,堪認此部分之證據仍 可進行調查,實無另外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表示 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對於浴室進行防水工程,而聲請保全 證據等語,然本院係於112年9月14日方收受民事聲請保全證 據狀乙情,有該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惟被告於112年9月 13日後是否仍有繼續進行防水工程之施作,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加以敘明,自難認嗣後各該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危險,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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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