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瑄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蔡怡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林廷年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瑄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4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京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瑄72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8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 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向前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林○瑄,沿臺北市 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林○瑄因而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 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 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 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 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原告甲○○ 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 、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害。原告林○瑄因受前開傷勢 ,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854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72,000元,共723,854元之損害;而原告甲 ○○則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638元、看護費 用99,000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0,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385,022元、B車修繕費用13,3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共888,690元之損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乙○○為被告京華公司所僱用,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2人車損人傷受,故被 告京華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確曾於刑事審理中預先給付100,000元,其等同意於本件 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2人每人各扣除50,000元。為此 ,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瑄723,8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88,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林○瑄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但對於原告林○瑄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依新光醫院治療 計畫方案,其費用應以12萬至15萬元較為適宜,另原告林○ 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其等對於原 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但對原告甲○○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只載明需要2週專人看護,故超過2 週,即逾以每日1,200元計算14日共16,800元部分並無必要 。另其等對於原告甲○○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則認為無必要,且 應已於強制險給付完畢。又其等對於原告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認為原告甲○○受傷後已另外聘請 工讀生以替代其從事早餐店工作,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宜休養4週,以工讀生時薪158元計算每日8小時計 算22日(扣除月休8日),應以27,808元為限,逾此金額之 請求並不合理。對於原告甲○○請求B車修繕備用部分認為應 計算折舊。況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又原告林○瑄、甲○○已分別自保險公司領得2,030元 、57,948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此部分應予扣除。此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已先行 賠付原告2人100,000元,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日後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總金額,故此部分100, 000元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年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 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且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林延年對於其有過 失乙節復不爭執。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延年確有上開 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京華公
司為被告林延年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 失,自應與被告林延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2 人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原告林○瑄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 出8,854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林○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排門 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 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 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 、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足認原告林○瑄因本 件交通事故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有部分牙齒、牙冠 產生裂痕、斷裂或脫落,依一般通常情形日後勢必接受植牙 手術治療始能痊癒。而原告林○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需 支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3,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 光醫院牙科部假牙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228頁)為證,觀 諸上開計畫方案三:植牙*1-4+(固定假牙+釘柱+牙冠增長術 )*0-3(1)拍攝電腦斷層確認牙根斷裂,且預後不住需拔除(2 )進行根管治療後三個見追蹤,發生未能自行停止之牙根吸 收(3)其他導致牙齒無法進行假牙製作之原因 電腦斷層(300 0)+植牙*0-0(00000*1-4)+補骨粉(依缺損範圍而定約00000- 00000)+其餘牙齒(固定假牙+釘柱+牙冠增長術)×0-3=000000 -000000元 實際治療方式會依病患成年後牙齒狀況而定等語 ,顯見原告林○瑄主張其為治療牙齒所受傷勢所需支出之將 來必要醫療費用需343,000元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信。 被告雖抗辯依上開計畫方案一,其費用應以12萬至15萬元較 為適宜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林○瑄於遭受本件交通事故時 僅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牙齒治療回復除原本之咀嚼食 物功能之外,兼有人體臉部外貌整體美觀
之性質,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治療計畫計畫方案三之方式
較為可採。爰認原告林○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將來必要 醫療費用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 林延年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 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 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 裂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日後須進行植牙手術治療,造成原 告日後求學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7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瑄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3,854元【 計算式:8,854元(醫療費用)+343,000元(將來必要醫療 費用)+372,000元(精神慰撫金)=723,854元】。扣除兩造 所不爭執之被告林延年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2人和解 時已預先給付,日後得以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之50,0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673,854元(計算式:723,854元-50,000元=673,854 元)。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 出61,368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 傷勢,於出院後將來尚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前開傷勢,嗣後有於111年9月4日因左鎖骨骨折術後骨癒 合而住院,再於同年月5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6 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僅於同年9月30日至該院門診追蹤傷 口恢復狀況,此後再無原告就醫紀錄。依該函記載:「其傷
口嗣後若無不良情形,即可停止門診。」等語可知,原告於 接受111年9月5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後,日後傷口若無不良 情形,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故原告已無支出將來必 要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提出與治療上開傷勢有關之醫療 費用僅111年9月4日5,999元該筆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 152頁),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於5,99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 請求被告賠償共4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99,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 傷後疤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 4週,前2週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認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確有 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2週之必要。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 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2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計3 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4.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 傷勢,而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以及後續有專人看護等休養期 間之不能繼續工作,因而受有385,022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收入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 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385,022 元損害。本院參酌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週認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以賠償原告27,808元之不能工作營業損失範圍內,較 為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延年駕駛A車之過失 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3,3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將維修項目工資與零 件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 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7年10月15 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6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35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林延年之過 失行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 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 養4週,前2週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8,980元【 計算式:61,638元(醫療費用)+5,999元(將來必要醫療費 用)+30,800元(看護費用)+27,808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營業損失)+2,735元(B車修繕費用)+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328,98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林延年於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2人和解時已預先給付,日後得以 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之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本 件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80元( 計算式:328,980元-50,000元=278,980元)。(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瑄 、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分 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30元、57,94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林○瑄、甲○○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71,824元(計算式:673,854元-2,030 元=671,824元)、221,032元(計算式:278,980元-57,948 元=221,032元)。
五、從而,原告林○瑄、甲○○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71,824元、22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038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4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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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536=7,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7,129=6,171第2年折舊值 6,171×0.536=3,3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1-3,308=2,863第3年折舊值 2,863×0.536×(1/12)=1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3-128=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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