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陳淑榆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羅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按 鑑定人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 方式進行修繕工程」,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春天悅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 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5月28日 起,原告發現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及其周邊發生漏 水,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大樓管道間欠缺防水效能所致,且依據 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房始得進行修繕 ,致使系爭1樓房屋不再為漏水所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配合,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協 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 程。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映有漏水問題後,被告就積極進行 漏水檢測,然並無發現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有損壞,故被告 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重新施作防水,只是就廁所磁磚填 縫膠,因此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廁所無關;又大 樓管道間本來就不會有水,現今有防水問題,原告應尋求系 爭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而非逕行施作防水,應該要找出漏 水源頭,而非只是做防水,且依照系爭社區的土木技師所言 ,在大樓管道間做防水工程,之後若有漏水,可能會造成積 水,嚴重點該積水會滲漏至結構中,影響大樓剛性,因此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狀況並非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所致:
1.原告原主張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狀況係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住宅 消保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鑑定當日現況進行 檢測,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 無關,其理由如下: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2樓房屋房屋進行下列檢測: ⑴客衛浴排水管測試
於客衛浴之洗手台、乾區(馬桶旁)之地面排水、濕區( 淋浴間)之地面排水,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測試3小時,1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 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⑵客衛浴污水管測試
於客衛浴之馬桶,以持續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藍色,檢 測污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測試3小時,1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污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⑶客衛浴防水層測試
於客衛浴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黃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之情形,經積水測試6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滲 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 破損之情形。
⑷主臥室空調排水管測試
於主臥室空調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檢測空調排水管是 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1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水痕 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空調排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
⑸客衛浴給水管
由於給水管乃持續性供水,故具有水壓,倘若漏水係因水 管破損,則應為明顯持續不斷滲漏,惟鑑定當日現況1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屬乾燥狀態,並無水珠滴落,故排除給水 管破損之情形。
綜上所述,依據鑑定當時現況檢測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狀況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導致。
2.上開鑑定結果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士簡字第1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結論可見,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 致。
(二)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被告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社區管道間,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鑑定當日 系爭房屋2樓無滲漏水情形,且本次鑑定未勘查社區其他 樓層,無法逐層檢測,故住宅消保會另就社區管道間(管 道間為社區共用給水、排水、污水等管線匯集地)測試, 經鑑識人員於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開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藍色,經注水測試10分鐘,系爭1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上之給水管吊管及樓板銜接處,及2樓主臥室 之管道間共用壁面,旋即有藍色色素滲漏之情形,可見管 道間欠缺防水效能,故於逐層檢測確切找出系爭1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漏水成因前,僅能提供管道間之修復方式。 2.又系爭1樓房屋經住宅消保會檢測,僅能佐證為社區公共 管道間內之某樓層給水、排水或污水管滲漏水導致,惟本 次鑑定未勘查社區其他樓層,該會亦無權逐層檢測,故倘 若需查出確切為哪支管線滲漏水,需逐層檢測才可得知等 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8月16日住保字第112011437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準此,經住宅消保會進 行漏水鑑定後,在未逐層檢測之前提下,現僅能作出上開 認定。
3.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現僅能推認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可能係社區公共管道間內之某樓層給水 、排水或污水管滲漏水導致,然社區管道間之管線是否屬
原告之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未經原告加以舉證,亦 無證據可認係屬系爭2樓房屋所有,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可擅自修繕非其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管線,亦難認 被告有何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樓修繕之義務。(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 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