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65號
SLEV,111,士簡,1565,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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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俊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吳麗晶

訴訟代理人 董吉晃
郭承昌律師
第 三 人 陳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士 林區天山段一小段11362建號地下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鐵捲門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牆面(面積及位置待 測量後再特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依上開聲 明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 層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士林土字第051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鐵捲門及編號D1、D2部分木造牆壁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上開聲 明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及D2之木造牆壁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元。」,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係援引臺北



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陳雯怡,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業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通知第三人陳雯怡,然第三人陳雯怡並未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即原告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原告自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而仍得居於當事人地 位續行已繫屬之訴訟。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且 前開受通知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陳雯怡,第三人陳雯怡實為系爭土地所生權 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第三人陳雯 怡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 聲請通知第三人陳雯怡,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第三人陳雯怡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 參加訴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購得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4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107年10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於106年5月9日購得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7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 6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7 層及地下層之「天母名園A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為訴外 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等人起造,於72



年4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起造人曾在72年7月18日 檢附使用執照所載全體起造人具名之分配協議書,記載:「 各起造人協議地下室B及地下室A受電室、發電機室、樓梯、 電梯登記為本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地下室A之停車場兼 防空避難室同意不予登記產權,遇有緊急事故時,各起造人 可使用避難,為區分建物之歸屬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分配 、協議如後附表」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可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地下層(下稱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之停車場兼防空避 難室乃因前開分配協議書內容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以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大樓A棟地 下層並未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有樓梯、電梯及發電機室等共 用部分設施,且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使用,是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扣除受電室、發電機、地下室 樓梯間及地下室電梯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所 存位置)外之空間(下稱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 間),縱未辦理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又原告雖未登記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 外空間之共有人,然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間既 經認定為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入口處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之鐵捲門,阻礙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使用,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鐵捲門及編號D1、D 2部分木造牆壁妨礙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而 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倘認原告 僅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之事實處分權人,則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鐵捲門及編號D1、D2部分木造牆壁,並請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另被告擅自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 、D2部分之空間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致原 告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自原告登記為系爭4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之日( 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按原告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 系爭大樓11362建號)所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664元(計算式為:3000元×239/1 0000×37=2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及D2之木造牆壁之日止,依上開 權利範圍計算按月給付原告72元(計算式為:每月3000元×2 39/10000=72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於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鐵捲門及編號D1、D2部分木造牆壁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依上開聲明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及D2之木造牆壁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大樓11362建號所在位 置,於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部分,僅有受電室、發電機室、 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其餘共用部分均位於系爭大 樓B棟地下層及A、B棟地上層之樓梯間、電梯、走道及屋突 等處,且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覆:「112年士 林土字第0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D1、D2 均不屬11362建號建物」,原告既非除前開受電室、發電機 室、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以外空間之共有人,自無 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拆除他人於該範圍內所設之鐵捲門及 牆面;又依系爭大樓之建商基泰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張廣宇 、榮廣宙等人所簽立之合作建造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第 12條之約定係由訴外人張廣宇、榮廣宙等人分得A棟地下室 ,且以其二人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之起造人,嗣經地主張 廣宇將系爭7樓之1房屋連同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出售,並經 多次轉售,系爭7樓之1房屋歷次移轉之買賣標的均包含該地 下室使用權,是被告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車場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既非系爭大樓 A棟地下層車場之原始起造人,且依建物謄本所示,原告 買受系爭4樓之3房屋,取得範圍僅限於第4層建物,而未包 含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且系爭大樓地下層面積中,建商為 履行合建契約地主分得A棟地下室之承諾,有意僅留設受電 室、發電機室、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等作為公共設 施登記為共有外,其餘部分非屬公共使用部分甚明;又系爭 大樓之建造執照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則於72年間取得, 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之84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 日施行日前,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認定,自不受該條例規 定之拘束,而由訴外人基泰公司就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之起 造人約定為訴外人張廣宇、榮廣宙可知,系爭大樓A棟地下 層,自始就無供共同使用之打算,且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車場38年來,亦均由系爭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 、處分,其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其占有連鎖之狀態,延續 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達38年之久,期間全體住戶皆沒有爭執, 且如需使用地下停車場空間之A棟其他住戶,均會向被告或 被告前手租借,故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非供系爭大樓住戶共



同使用之狀態甚明;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A棟地下層固記載 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然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 空間僅得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共有而不得為單獨所有 ,且防空避難設備係行政機關對於建物用途之規劃,使空襲 時得供人使用而已,其使用人非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是 該地下層之用途與其是否應屬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或是否 應同屬地上層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無必然之關係,而系爭 大樓所規劃之防空避難室僅為B棟地下層,且系爭大樓A棟地 下層有獨立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客體,不屬 地上層之附屬建物,另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除受電室、 發電機室係供全棟住戶使用之設備外,其餘空間均供被告及 同址4號7樓之所有權人(即繼受另一起造人榮廣宙房屋之人 )之停車及倉庫使用,至於通往受電室、發電機室人員,可 由同屬公設之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到達,且系爭大 樓A棟地下室之出入,除經由二個樓梯及電梯,直接由通往1 樓梯廳大樓通往正門屋外,地下室尚有獨立之車道可通往中 山北路7段114巷36弄進出,足認該地下室具備使用上之獨立 性,與輔助A棟地上層房屋之效用無關;又被告之前手張廣 宇既為起造人,且在82年間已取得該地下層之建築物門牌地 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該地下層既已取得建築物門牌地下室 所在地址證明書,性質上非不得獨立爲區分所有之客體,並 可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地下層自地主張廣宇、榮廣 宙以來,皆由其後手受讓該地下層之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 稅,並由被告稅籍持分為3/4,同址4號7樓之持分為1/4,據 此亦可推定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乃被告及同址4號7樓所有人 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3、1/4;又原告所提之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依「列舉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應做限縮解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僅為受電 室、發電機室、樓梯、電梯,其餘不予登記部分,當然不屬 於全體住戶共有;縱認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為住戶共有,從 原始起造人以來,既已約定由訴外人張廣宇、榮廣宙分管, 非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因共有物之分管協議而得為專 用,且此客觀事實延續38年之久,原告於購屋之初,應非無 可得知之情形;況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尚未保存登記,縱 原告得證明其為該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然因事實 上處分權不得適用物上請求權,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占用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為基泰公司等人起造,並於72年4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其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4樓之3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6年6月28日完成 系爭7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大樓 11362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僅受電室、發電 機室是、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坐落於系爭大樓A棟 地下層,其餘則位於系爭大樓A棟其他樓層及系爭大樓B棟, 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鐵捲門及編號D1、D 2部分木造牆壁為被告所設置,並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1、D2部分之空間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 另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鐵捲門及編號D1、D 2部分木造牆壁所在位置非屬系爭大樓11362建號建物登記範 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使用執照存根、臺 北市○○區地○○○○○○○○○00000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系爭7樓之1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4樓之3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即附圖)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大樓11362建號建物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明無訛,且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 複丈成果圖及檢送之系爭大樓11362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 27012102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間之共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1、D2部分之各項設施及給付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經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 空間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間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依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3房屋 共有部分為「天山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即系爭大樓113 62號建號)103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0」 ,而系爭大樓11362建號所示設施僅受電室、發電機室是、 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坐落於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 其餘則位於系爭大樓A棟其他樓層及系爭大樓B棟,且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1、D2部分之各項設施,均非 屬系爭大樓11362建號建物登記範圍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 履勘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 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間之共有人,即有疑問;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 系爭大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檢附使用執照 所載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上載有:「…各起造人協議地 下室B及地下室A之受電室、發電機室、樓梯、電梯登記為本 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地下室A之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同 意不予登記產權,遇有緊急事故時,各起造人可使用避難, 為區分建物之歸屬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分配、協議如後附 表。…」等文字,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判決所指分配協議書 內確有該等文字之記載,然前開內容僅明確記載各起造人約 定將地下室B及地下室A之受電室、發電機室、樓梯、電梯登 記為共同使用部分,而就地下室A之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 分,因該記載僅節錄部分協議內容,並無所載之附表供參, 且依該段文字前後記載內容,倘各起造人間確有以地下室A 之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為其等共有之意,自可逕於前段文字 內載明即可,參以兩造並不否認前開協議所載「地下室B及 地下室A之受電室、發電機室、樓梯、電梯登記為本大樓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為系爭大樓11362號建物所登記部分,堪 認原告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建號外空間之 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據。況依前開合建契約第 12條記載:「房屋之分配;本大廈甲方(即地主張廣宇、榮 廣宙、張麗娜張美娜)分得A棟地下室、1樓全部、2樓之A 、7樓及B棟1樓、7樓,其餘由乙方(即基泰公司)取得…」 等內容,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 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廣宇、榮廣宙,堪 認系爭大樓於起造時確有將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作為訴外人 張廣宇、榮廣宙單獨所有之意,而依上開合建契約之記載, 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3房屋,顯非繼受自訴外人張廣宇、榮 廣宙,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確有取得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能。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大樓於70年11月2 8日開工,72年4月18日竣工,系爭大樓A棟及B棟地下層用途 為防空避難用,然依系爭大樓11362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防空避難室係位於系爭大樓B棟地下層,業經本院現 場履勘查明在卷,而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測量日期為72 年5月3日,則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於竣工後是否仍供防空避 難使用,容有疑問;而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 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 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 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 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 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分配協議 書所載內容,僅記載各起造人於緊急事故時得使用避難,自 難據此認定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況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除由樓梯、 電梯出入外,尚有獨立通道得連接對外道路通行,且系爭大 樓11362號建物所登記於該地下層之範圍亦有獨立可區隔之 空間,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大樓A棟地下 層11362建號外空間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 屬系爭大樓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 1362建號外空間既得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則系爭大樓地上 層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即取得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或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原 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大樓A棟地下層11362 建號外空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縱有設置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1、D2部分之各項設施 ,尚難認對原告而言即無正當使用之權源,是原告自無從據 此請求被告拆除前開設施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D1、D2部分之各項設施及給付前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 2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732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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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