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所載:「普通自小貨車」應刪除;第9行所載:「新北勢」 ,應更正為:「新北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卓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間執行完畢,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