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832號
SLEM,112,士交簡,8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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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 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 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 然不予重視,且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更應有所警惕,茲 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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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