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光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曹光燦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間執行完畢,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