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梵羽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