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蕭夙吟
即 原 告
蕭名秀
蕭宇成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勿在其上自行加註文字或符號),及同小段23地號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
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 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