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傅秀美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詐騙,佯稱投資操作,而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別轉帳
新臺幣2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臺灣銀行新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隱匿,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