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98號
CYEV,112,朴簡,1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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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羅金榮
訴訟代理人 許惠民
被 告 陳炎廷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283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碰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自內線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再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049元,包括零件83,030元、
鈑金9,164元、塗裝20,382元、引擎工資4,473元。
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
業共計11日,每日營收依新竹縣有限責任第一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函所示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及損耗後為2,500元,
原告共受有27,500元(計算式:2,500×11)之營業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4,549元之損害(計算式:117,04
9+27,500+10,000=154,54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9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以估價單上實際維修金額請求,而非以
估價金額請求,另須計算折舊。
⒉營業損失: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11日不爭執
,惟每日營收應以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
算,其中北區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412元,扣除包括油費
、保養維修費、服務費、停車費之成本20,267元後,每日之
營收應為771元【計算式:(43,412-20,267)÷3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損壞等節
,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不合。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估價單所示維修
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下稱系爭
估價單),並經本院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
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必要的維修費用」之疑義,函詢修車廠即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事故
位置為車身左方,本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系爭估價單,估
價費用為117,049元…」、「開工單之維修項目內有避震器總
成是更換右側的,與此次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
29頁)。然而,開工單所示避震器總成此維修項目,並未記
載於系爭估價單,也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從而,系爭估價
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是針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壞而維修,且均
為必要之維修項目。被告雖抗辯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為準,而
非以估價金額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
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
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損失,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
,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83,0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3,030÷(4+1)≒16,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
030-16,606)×1/4×(4+0/12)≒66,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0
30-66,424=16,606】。另鈑金9,164元、塗裝20,382元、引
擎工資4,473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50,625元(計算式:16,606+9,164+20,382+4,473=50,625)
。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維修系爭車輛,無法營業11
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原每日營收3,500元左
右,扣除油錢及損耗後為2,500元,並以此計算營業損失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之計程車營收及成本支出,是以新竹縣有限
責任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5月2日第一合字第12號函
為據,該函文固載明「計程車司機平均一天營收為3,500元
左右,扣除油錢及損耗一天約2,500元(淨利)」(見本院卷第
23頁),然經本院就上開函文之採樣範圍、統計基礎及計算
方式等事項函詢該合作社,其函覆以「本社營業損失是依新
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僅供司機參考,不具法
律依據」,有該合作社112年10月20日112第一中字第1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在納入統計的計程車司機
範圍為何、計算方式不明確之前提下,尚難依此作為原告營
業損失的依據。
(3)而觀諸被告提供之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其中北區110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412元,扣除平均每
月營業支出20,267元後,每月淨利僅有23,145元(見本院卷
第127頁)。本院審酌110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巔峰,且依上
開報告可知,該年份之計程車業者營業利潤,顯低於106年
及108年,則被告主張依110年北區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收淨利
,作為原告112年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有失公允。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駕駛計程車載客
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而計
程車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
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
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折算日薪為每日8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
損失較為妥適,是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9,680元適當(
計算式:880x11=9,680),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受有損害者
,僅限於財產上損害,而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305元(計算式:50,625+9,680
=60,30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
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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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