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自榮
訴訟代理人 侯文娟
王漢律師
被 告 侯金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李孟澄
被 告 呂東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金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侯金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金蘭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於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侯金蘭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侯金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建物(詳細面積待測量後陳報),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及被告侯金蘭 之抗辯內容,追加呂東穎為被告,主張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呂東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 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 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所為 當事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呂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侯金蘭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 建物(下稱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3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71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三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4.32平方公尺 ,被告呂東穎為30號建物旁一樓磚造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被告 等人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係屬 於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侯金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4.3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侯 金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33平方公 尺之磚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呂東 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 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如受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金蘭則以:30號房屋係由被告之子蕭明志經鈞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標得土地及其上地上建物後贈與被告。買受之初亦不知悉 建物有越界情事,目前被告及家人居住在此處,已多次向原 告表明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土地,以期解決兩造糾紛。建物之 前手呂東穎父親呂榮浩曾向分割前之6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購買應有部分(不明原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依購 買之持分面積向建物往東側平行挪移,始造成今日編號A、B 部分建物同時坐落680地號土地及原告之679地號土地上。況 呂東穎自83年1月28日因繼承自父親呂榮浩取得該建物,足 認建物已存在分割前之679地號土地逾30年之久,原告既為 分割前之6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 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因分割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 續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築物。另編 號C部分磚造倉庫是呂東穎在父親生前與父親一起搭建,不 知資金來源,目前為被告堆放雜物,惟該地上物並未在拍賣 範圍,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限,事實上處 分權應屬於原債務人呂東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呂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侯金蘭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三層樓R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71平方 公尺、面積4.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航照圖、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20008870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9、211、219至233、235至 237、258-1至262頁),且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1 日嘉縣財稅字第1120112605號函附30號房屋課稅明細、稅籍 沿革及建物平面圖及被告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點交通知書及 權利移轉證書、鄰地同段6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12年12月26日鄉財字第1 120015833號函覆3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原納稅義 務人呂東穎因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明志之申辦資料可證
(本院卷第47至127、181至193、322至330頁),且為被告 侯金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侯金蘭亦 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侯金蘭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已明知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之情形,長期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本件有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 惟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 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 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 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 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 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88年2月22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編號A、B部分房屋之起課年月為 79年7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前手有知悉其越界且未提出 異議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前手呂東穎父 親呂榮浩曾向分割前679地號土地購買應有部分,才將系爭 建物往東側平行挪移,亦與「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 築」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侯金蘭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侯金蘭抗辯欲購買系爭土 地部分,由於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乃屬兩造間締 約自由問題,本院尚無過問餘地,附此敘明。
㈤附圖所示編號C一層磚造倉庫部分:
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仍適用民 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 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雖具獨立性,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至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 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 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一樓磚造倉庫由被告侯金蘭 占有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呂東穎,併訴請被告侯金 蘭將編號C倉庫內騰空及被告呂東穎應拆除編號C部分建物後 返還土地與原告。經查,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205至209、219至233頁),編號B部分建物 為30號之三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建物外觀上是一層樓 磚造倉庫,雖前設有鐵捲門供出入,但牆壁及鐵皮屋頂係依 附編號B部分建物牆壁而興建,側面並無對外窗戶,打開鐵 捲門後倉庫內部前半部為倉庫堆放雜物,後半部為廚房設備 ,與編號B部分建物後半部內部相通,現由被告侯金蘭占有 使用中,是編號C部分建物作為編號B部分建物之廚房及倉庫 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顯見編號C部分建物 係屬於編號B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原編號B部分建物之所有 權因而擴張,故編號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於被告 呂東穎所有。再查,被告呂東穎所有之編號B部分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 ,據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月4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呂東 穎稱稅籍牌號1405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為門牌六 腳30號,現為其及家人居住使用,債權人指封並稱該建物旁 平房不在指封範圍,另執行法院函請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價格,所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即有編號C部分建物存在 ,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可知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編號B部分建物 時,編號C部分建物即已存在,則編號C部分建物於法院執行 拍賣編號B部分建物時,既屬於編號B部分建物增建之附屬建 物,依上說明,應受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編號B部分建物 經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蕭明志標得而取得所有權,並將 之贈與被告侯金蘭,則被告侯金蘭已為編號B部分建物及其 附屬建物即編號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諸被告呂
東穎迄未到庭爭執其就編號C部分建物存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仍具有所有權利,被告侯金蘭自拍定取得B部分建物 後即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建物至今,故編號C部分建物,在使 用上並無獨立居住之功能,應屬於編號B部分之附屬建物, 而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侯金蘭復未能證明其編號C部分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請求被告侯金蘭應將編號C部分 磚造倉庫騰空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至原告訴請被告呂東穎拆除編號C部分倉庫返還系爭土地 部分,因被告呂東穎已非編號C部分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金蘭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1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 物拆除,且將編號C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倉庫騰 空,並將前開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 關本件拆屋還地爭議,本院審酌被告侯金蘭前開建物占用時 間已有8年,搬遷需要相當之時間,且拆除編號B部分建物非 先經補強建物結構難予拆除,實有酌給被告侯金蘭拆除履行 期間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 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另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侯金蘭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 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 分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