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起訴狀
誤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惟查按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000,500元,【計算式: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
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585+122+71+4
1+131+41+152)平方公尺×3,500元/平方公尺=4,00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5
0元,尚應補繳36,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