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35號
CYEV,112,朴簡,1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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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羅渝文
葉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茹
林頌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起訴時原聲明」所示,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19頁、第225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9 頁),但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茹林頌貴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 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鎮0000號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訴外人林 榮添所有,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




㈡、原於同段89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為訴外人林榮添林龍 泰、林清秀共同設置,由原告繼受取得。原告本件87地號土 地前因無法排水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89地號土地,在前案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J面積範圍內的土地,有自來水管安設權,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確定。
㈢、但是被告不滿前案判決,自行將原有自來水管線挖除,因此 先位請求被告恢復原狀。
㈣、另,因原自來水管線遭刨除,原告無法依前案判決設置自來 水管線,而須重新雇工設置新管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 4,854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取得另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命原告二 人將89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 後,就順著源頭切斷管線水源。後來因被告林清秀房屋化糞 池塌陷,要興建倉庫,才順便挖除自來水管線。㈡、原告並無自林榮添處繼受取得自來水管線的權利。㈢、原告非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其埋設自來水管線或法院判決其得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就 89地號土地為挖掘或整理的行為,是正當權利行使,沒有侵 害原告權利。
㈣、原告備位之訴屬於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2至2 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民國105年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段0000號房屋。 ⒉同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段00號房屋為 被告林秀茹所有。
⒊同段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段0000號房屋 為被告林清秀所有。
⒋同段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段0000號房屋 為被告林頌貴所有。
⒌上開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為連棟房屋。 ⒍訴外人林龍泰(被告林秀茹前手)、林清秀林榮添(原告前手 )在72年6月24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89地號土地。



⒎前案判決本案原告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⒏被告取得另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命原告二人將 89地號土地上面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後,聲 請由鈞院108司執42866號強制執行。
⒐執行以後被告等才共同將林龍泰林清秀林榮添其他沒有 在使用的管線移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請求恢復至J部份的管線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請求是否屬於將來給付之訴?若是,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之要件?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854元,法律上有無理由?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所謂「善良風俗」是指法律行為本身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是指法律行為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㈢、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 ⒍所載事實,可知訴外人林龍泰(被告林秀茹前手)、林榮添( 原告前手)、被告林清秀當初就本件15號、15-1號、15-2號 房屋共同埋設用水設備(外管)在89地號土地,該管線使用自 屬於訴外人林龍泰林榮添、被告林清秀共有,之後並由被 告林秀茹、原告分別繼受前所有人林龍泰林榮添使用該自 來水管線的權利。
㈣、又前案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派員至現場履勘時, 經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依原告提出的方案,連接自來水管 僅需接約1公尺管線(即前案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等情,有前 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照不爭執事項⒎, 前案判決認定本案原告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則原告主張 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故意毀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原告 無法使用,且無法依照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已經是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被告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




㈤、被告雖不否認有挖除原有自來水管線(見不爭執事項⒐,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但先辯稱:是因為被告林清秀房屋化糞 池塌陷,順便挖除水管(見本院卷第128頁),之後又改稱是 在執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時, 一併挖除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採信。況且前案原告是在109年3月18日提起訴訟,二審是 在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雙方爭論的重點在於原 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何處是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且前案一 審判決以89地號土地已有既存自來水管線可為連接使用,且 連接既存自來水管線僅需1公尺,而認為原告方案為可採, 倘如被告所稱是在前案訴訟中就發生林清秀房屋化糞池塌陷 而挖除水管(見本院卷第173頁)或者是109年間執行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一併挖除水管(見 本院卷第197頁),豈有不陳報法院以此主張原告方案要求經 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連接原自來水管線不可採的道理?被告在 前案訴訟中卻從未表示。此外,被告就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也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㈥、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故意拆除原自來水管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所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自來水管線回復至前案判 決附圖編號J點所示位置,就為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89地 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本件 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認,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 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起訴時原聲明 變更聲明欄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決附圖所示管線回復原狀至J點。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854元,及統一自被告林秀茹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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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