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調字,112年度,603號
CYEV,112,朴小調,6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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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孟訓 送達新北市○○區○○○○○000號信 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釔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合 約第7條載明「有關本契約涉訟時,甲(聲請人)、乙(相 對人)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兩 造均為自然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問題。是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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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