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啓華
范寶仁即范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因工作不順無力負擔該車貸款 ,經由車行介紹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 林啓華,並於110年11月5日完成交車。事後,原告查得系爭 車輛經行駛期間至112年11月6日止,違規罰款34萬2,000元 、積欠高速公路費16,850元及欠繳多筆停車費等情,而系爭 車輛車牌亦曾移掛於被告范寶仁即范元奎所駕駛之白色汽車 上使用,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系爭車輛相關欠繳 費用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然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又被告林啓華住所地位在臺南市東區,被告 范寶仁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分別屬臺灣桃園、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