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政男 寄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金英
方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金英、方秀美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方金英、方秀美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4,049元【計算式:(86,000元+13,010元
)÷18/88=484,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判費
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