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 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 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在網路上刊登 求才之虛偽廣告,原告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要求原告給付開通費後, 又對原告佯稱操作賭博遊戲網站,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投入 款項參與活動,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在案。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匯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 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毋庸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