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羅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號附近處,因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 分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梅芬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21元(含 工資51,251元、零件127,5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訴外人翁梅芬,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承保資料、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至25頁、第75至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15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1049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6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 (本院卷第37頁),並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61頁),被告竟於左轉彎進入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未靠道 路右側行駛,致與對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8,821元(含工資51,251元、 零件127,57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110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已使 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3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570÷( 5+1)≒2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570-21,26 2) ×1/5×(1+0/12)≒2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570-21,2 62=106,308】,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1,251元,總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7,55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翁梅芬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訴外人翁梅芬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1元( 計算式:157,559×70%=110,291,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其中1,1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