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959號
CYEV,112,嘉簡,959,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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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周坤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以及就如附表「各期攤還本金」欄所示本金,各按同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75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因購買Panasonic電視,與該標的物之賣方及原告簽訂分 期約定暨約定書(下稱本件約定書),申請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被告應於撥款日次月(即民國112年6月)起, 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給原告,每期應 繳納5,250元。另依本件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無須任何通知,得視款項為全部到期。
 ㈡經查,被告自第5期(應繳日期11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2年10月30日尚欠款項168,000



元及遲延費282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82元,及其中168,000元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7 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開一、㈠所示及被告自第5期起未依約繳款等事 實,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 細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文書可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事實主張,僅稱尚有糾葛,而未為具 體之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就請求168,282元及其中168,000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就本金請求部分:
  查本件約定書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固約定略以: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時,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 項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 惟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 賣之效用,是本件約定書之前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規定不 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37 ,800元【計算式:189,000元×1/5=37,800元】)時,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5期即112年10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2月25日 ,被告僅積欠第5至7期共3期之分期價額共15,750元,尚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 僅能請求給付15,750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⒉就利息部分:
 ⑴經查,本件約定書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本件申請金額為15萬 元,自撥款日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5 ,250元,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件支付命 令卷第5頁)。是本件分期總價189,000元,其中本金15萬元 、利息39,000元,又經本院計算,本件第5至7期各應攤還之 5,250元中之本金、利息各如附表所示。
 ⑵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之各期本金,應如 附表「各期攤還本金」欄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利 息應為5,217元【計算式:1,785元+1,739元+1,693元=5,217 元】,及就附表「各期攤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各自同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請求給付遲延費282元部分:
  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亦有明文。就本 件遲延費用282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合約約定條款第2條 約定,被告未按時清償任1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各期付款分別按其催收次數計算),而由原告提出之還款 明細觀之,第1期及第5期之遲延費分別為118元、164元,合 計282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時,已約定應依遲延日 數分別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且催 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 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是 前開應加計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之約定,實係以催款手續 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催款手續費282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 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6,為法定最高利率 ,如再按該利率按日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相當於按各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總額 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以如附表「各期攤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各自同附表「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元 ,及就附表「各期攤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各自同附表「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攤還期數 攤還年月 各期攤還本金 各期攤還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5 112年10月2日 3,465元 1,785元 112年10月3日 6 112年11月2日 3,511元 1,739元 112年11月3日 7 112年12月2日 3,557元 1,693元 1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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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