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9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之 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經由合眾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匯款620,000元至系 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被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然依前開卷宗,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警詢中陳述 ,系爭帳戶係其借予網友使用,該名網友並未向被告說明借 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因系爭帳戶已無在使用,被告並未多想 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交付網友使用。被告無正 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理應知悉系 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甚至用於詐欺取財,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並非被告遭詐騙而交付,被告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