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71號
CYEV,112,嘉簡,871,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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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紫涵
訴訟代理人 曹洺睿
訴訟代理人 曹晉源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權人與原告即債務人間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66,37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手續費範圍(下稱系爭債權)於原 告於星展銀行帳戶存款予以扣押,現於本院112年度司執禎 字第46976號強制執行中。
(二)原告於星展銀行帳戶金額乃原告於108年4月28日發生重大車 禍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獲得該車禍之理賠金,而 無法確認是否有此債務且本身無謀生能力,每月預估需花費 81,5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禎字第4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 。
(三)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禎字第46976號兩造間債務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清償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197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換 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13號債權憑證(終結日期:民 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 終結日期:民國109年6月1日),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清償 事件」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均載於 上開執行名義,及上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本件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本件債權應屬 真正,原告所提事由不足以消滅執行名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已聲請 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 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債權不存 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二)經查:被告就因兩造間於92年間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系爭債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66,372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與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嗣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故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債權憑證, 嗣於104年司執字第414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0171號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現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976號聲請強制執行 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76號卷內 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為10 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具既判力,依上開見解,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債權再為爭執,進而確認系爭債 權存否,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況被告 亦提出與原告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3頁),原告亦針對計算金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債權並無原告所述無法確認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 本件帳戶之存款乃原告於108年4月28日發生重大車禍因而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獲得該車禍之理賠金,為原告維生 所需,不得扣押等情,縱認屬實,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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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