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17號
CYEV,112,嘉簡,81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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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吳瑄語

被 告 向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被騙加入LINE群組「量子 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公司詐稱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36分及同日12時48分,各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12時36分、48分,各將10萬元匯 入被告之本件帳戶,並由行騙者將上開金錢轉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 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第27頁),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與其友人羅逸勝約定以 每本帳戶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羅逸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而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委由不知情之哥 哥向奕嘉,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所前交付予羅逸 勝。嗣羅逸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訴外人康浩維等人,施以詐術,致康浩維等人陷於錯誤 ,各將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查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有請不知情的哥哥,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 密碼交付羅逸勝,且想像得到可以拿去做不法用途,並對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認罪之陳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至少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即係該詐欺取財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2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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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