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金碧
吳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均分歸被告吳 俞維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俞維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865,83 6元、被告吳金碧新臺幣865,836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以下稱為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建成、 被告吳金碧、吳俞維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吳建 成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104 年度司繼字49號裁定申梅香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兩造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長不利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 入口,僅能歸一人所有,而吳俞維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有 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又依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60,850元,則吳俞維應補償原告及吳金碧各865,8 36元(6,060,850×1/7=865,8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吳俞維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 部,並以鑑價找補方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以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作為補償原告及吳 金碧之基準等語。
㈡吳金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俞維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7分之5,系爭房地若分歸吳俞維單獨取 得,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 ,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再者,系爭房屋現在 是吳俞維的父親及妹妹等人居住其內,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時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3-75頁),若由吳俞維單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則更能確保吳俞維之家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且對於現狀變動最小,而吳俞維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爭 房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兩造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吳俞維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房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房地既分配由吳俞維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鑑價,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採用比較法及收益 法進行最終評估依據,經調整後決定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6 0,85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資參考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 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
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 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果無意見,應可採 為系爭房地分割後,吳俞維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 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吳俞維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應分 別補償原告、吳金碧各865,836元(計算式:6,060,850x1/7 =865,83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土地及建物: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7分之1 吳金碧 7分之1 吳俞維 7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