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謝采芯(原名:謝昀潔)
被 告 陳佳裕(原名:陳家諭)
蔡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原告 對被告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墊付雙方之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之扶養費,以及支付人工受孕及試管 嬰兒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而對被告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前開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8、64號以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64 、773號判決(合併裁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51,188元及返還墊付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2,023,270元。
㈡被告甲○○於前開事件審理期間,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與其 母即被告乙○○共謀,於112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 甲○○僅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給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並令被告乙○○回復原狀 。
㈢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以及原告墊付時
即已發生,被告辯稱被告間移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時 ,原告非被告甲○○之債權人等情,為不可採。 ㈣被告甲○○是於107年11月22日經訴外人蔡羅玉實贈與本件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且被告甲○○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58、64號審理時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蔡 羅玉實贈與所得,不能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乙○○於前開 事件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我在弘爺早餐店上班,到111 年10月退休,現在還打零工;被告甲○○務農等語,且被告甲 ○○事實上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並且在3個網路平台(水果種苗 交易平台、紅毛丹-葡萄桑-研究社及紅毛丹‧葡萄桑‧波羅蜜 熱帶新興果樹進階研究所)販售,足認本件土地係由被告甲 ○○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使用收益有異。 又被告甲○○雖於000年0月間加入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 埔鄉農會)會員,實則被告甲○○與原告結婚(103年間)前 ,即已在本件土地附近承租農地耕作,當時即加入農保,且 得加入中埔鄉農會為會員,足認被告甲○○擁有本件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及中埔鄉農會會員之取得,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又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農業災害現金補 助申請表之申請人雖為被告乙○○,且補助款亦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內,然農地共有人得推其中一人為前項申請並將補助 款全數存入該人帳戶,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25日始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及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 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費用之不當得利。是在被告間移轉本件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時,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被告甲○○於退伍後不久雖租用祖父之土地耕作而加入農保, 但一直想要擁有自己名義且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便加入農會為會員。恰巧訴外人蔡羅玉實擬將其名下土地分 配於子女,本件土地即擬贈與被告乙○○,被告甲○○獲悉此事 ,即懇求被告乙○○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為其名義,以便加 入農會為會員。被告乙○○體會其心境,又顧慮生有三子,不 能獨厚被告甲○○,乃僅同意借名登記,而於蔡羅玉實在107 年11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時,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告 甲○○,被告甲○○於取得該權利範圍後,即申請加入中埔鄉農 會為會員。又本件土地係由被告乙○○管理、使用,此有110 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農業災害現金補助申請表及中埔鄉農會
存摺救助款入帳紀錄可查,足認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確係借名登記。又被告乙○○已向被告甲○○終止借名登 記,被告甲○○於112年2月16日將該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乙○○,是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之行為,並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㈢被告甲○○是蔡羅玉實之外孫,其內孫尚不曾分得一分半厘, 甲○○又焉能分配到1分餘之土地,顯不合我國風俗民情。又 被告乙○○有三子,如將蔡羅玉實原本要贈與自己之本件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甲○○,又將如何對其他二 子交代?
㈣被告甲○○在與原告結婚前,確實在本件土地附近租用公有及 私人農地約1甲2分餘地,種植紅毛丹、波羅蜜及葡萄桑樹等 果樹,並在網路平台販賣果實及樹苗。
㈤被告甲○○之舅舅即被告乙○○之胞兄蔡文基曾任中埔鄉農會兩 屆理事及一屆監事,而106年就任之理監事,任期在109年底 屆滿,蔡文基有意再爭取擔任理事職務,為能順利達成心願 ,必須儘早做準備。被告甲○○因未能擁有面積0.1公頃之私 有農地而不能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適蔡羅玉實要將本件土 地贈與被告乙○○,被告甲○○乃要求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在 自己名下,而由蔡羅玉實在107年11月22日直接以贈與方式 辦理借名登記,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乙○○, 實則本件土地全部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取得本件土地 後即在土地上增加種植紅毛丹,並在四週種植波羅蜜,因早 期在早餐店上班,不克管理修剪除草及少量收割時,曾偶爾 要求被告甲○○幫忙而已。又蔡文基未能如願當上理事職務, 心灰意冷,且年事已高,無意再參與農會任何職務,被告甲 ○○亦無此等意念,被告乙○○趁此機會要求終止借名登記,被 告甲○○亦欣然同意,因而於112年1月30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於112年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乎法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羅玉實於107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 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以及被告甲○○ 於112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應可信為真實。 ㈡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 辯其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之抗辯亦有背於上開土地登記之 事實,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設籍在嘉義縣中埔鄉內實際從 事農業且已加入農保者,其承租土地(農業用地2分地以上 、林業用地4分地以上)坐落於嘉義縣或臺南市白河區範圍 內且承租契約滿1年,即得檢具全戶戶口名簿等文件,申請 加入中埔鄉農會為會員,有該農會會員申請辦法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自陳被告甲○○在退伍不久即承租 其祖父的一塊地,而加入農保(在92年5月12日加入),嗣 又自承被告甲○○在與原告結婚(103年)前已經租賃公有及 私人土地共1甲2分多地,種植紅毛丹、波羅蜜等作物(本院 卷第71至72頁、第201頁、第214頁)。依上開辦法,被告甲 ○○應該早有資格申請加入中埔鄉農會為會員,又何須經被告 乙○○借名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有上開規定(即承租他人土地亦得申請加入 農會會員)等語。然查:
⑴自2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農會法以來即規定,凡居住於鄉鎮或 市區農會組織區域內之實際從事農業且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 ,不論是自耕農或佃農,均得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63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雖另增訂應經審查合格之要件,但 實際從事農業之佃農,具有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資格,迄 今未變。
⑵又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 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90年12月31日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令依據前開授權訂定 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即規定,佃農如具備以下條件亦得申請加入基層農 會為會員:⑴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 業生產者、或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賃契約, 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公證。)或自有農地面積 未達0.1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地面積合 計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且⑵農地坐落或固定農 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 圍內。
⑶又關於該條款,爾後雖經數次修正,但修正之內容均在承租 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之租賃契約,應經地方法院
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租賃者,仍得不經認證或公證。)。105年6月20 日修正該第2條規定時,更增訂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 其他農地所訂租賃契約,如由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 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得 不經公證。
⑷準上可認定,至遲依26年修正公布施行農會法規定,佃農已 具備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資格,且依據前開審查及認定辦 法規定,從90年12月31日起,縱無自有農地,佃農在具備前 開條件下,亦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
⒊被告甲○○在退伍不久即承租其祖父的一塊地耕作(且於92年5 月12日加入農保),又在103年與原告結婚前已經租賃公有 及私人土地共1甲2分多地,種植紅毛丹、波羅蜜等作物,足 認其從事農業已久。被告甲○○若果真想要加入中埔鄉農會為 會員,豈有不直接向該農會詢問申請加入會員應具備之資格 之理;況被告自承甲○○之母舅即被告乙○○之胞兄曾擔任兩屆 中埔鄉農會理事、一屆監事(一屆4年),106年就任之第18 屆理監事於109年底屆滿(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甲○○ 之母舅應從98年起即擔任中埔鄉農會之理事或監事,理應熟 悉包含申請加入會員在內之農會會務,至少有完整、便利取 得該資訊之管道,被告甲○○若亟於申請加入該農會為會員, 又豈有不向其母舅詢問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有前開規定等情 ,顯違反常理而不足採。是被告辯稱係因被告甲○○亟思自己 擁有超過0.1公頃之農地,以便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而懇求 被告乙○○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其名下等情, 已非可採。又被告甲○○果真因亟於加入農會為會員而要求將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107年11月2 2日登記),為何一直到約1年9個月後(109年8月)始加入 農會為會員(本院卷第201頁);再者被告前稱被告甲○○亟 思能加入農會為會員,嗣又稱係因其母舅為連任農會理事, 為儘早準備,被告甲○○始要求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 名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亦難採信。 ⒋又中國社會,早先固有重男輕女,不將財產分配與出嫁之女 子或不讓已出嫁之女兒繼承財產之習俗。然近年來男女平等 觀念日益獲得重視,女子,不論出嫁與否,繼承父母之財產 (或事先析產)者,已屬常見。況且訴外人蔡羅玉實若確有 內孫、外孫之分,何以會將本件土地贈與已經出嫁之被告乙 ○○?又其既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日後亦有極大可能由 被告甲○○等外孫繼承,又豈有因被告甲○○為外孫,蔡羅玉實 不可能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甲○○之說法?被告所為抗辯,亦
非可採。
⒌被告自陳被告甲○○在退伍不久即承租其祖父的一塊地耕作; 在103年與原告結婚前已經租賃公有及私人土地共1甲2分多 地,種植紅毛丹、波羅蜜等作物,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 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8號等事件112年間審理時曾經 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略以:甲○○務農,我先前在弘爺早餐店 上班,到111年10月退休,現在做一些拔草等零工(本院卷 第214頁)。足認被告甲○○是長年務農,而被告乙○○在111年 10月退休前是在早餐店上班,顯未能如被告甲○○專注於農作 ;再者,本件土地之「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固係由被告乙○○具名申請,然此係被告乙 ○○檢具其本人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向中埔鄉 公所申請,經核定波羅蜜0.05公頃、紅毛丹0.1公頃受損, 而補助現金9,000元等情,業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在卷 ;且該函檢附之申請表內,已由被告乙○○載明其與被告甲○○ 各有波羅蜜及其他果樹(紅毛丹)受災(本院卷第125、127 頁),足以認定被告甲○○亦在本件土地上為農作,本件土地 並非全部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自不得僅以係被告乙○○具名 申請且救助金撥入其帳戶,即認定本件土地係全部由被告乙 ○○管理使用。是被告抗辯是被告乙○○實際管理使用本件土地 ,為不可採。
⒍綜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間就本件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甲○○ 在臺中地院110年家財訴字第58號等事件審理時,亦曾陳稱 略以:嘉義中埔的土地(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10 7年11月22日由其外婆贈與,不能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益見被告之 抗辯為不可採。此外,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其抗辯自不能採信。
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蔡羅玉實於107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基於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被告甲○○於112年2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實 際上是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土地行為等事實為真實, 自應認被告甲○○於112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確係基於被告間贈與之 無償行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規定,夫 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 已發生;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即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合意調解離婚,並記明於調解 筆錄,離婚調解已經成立等情,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可採信。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於110年9月22 日消滅,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而同時消滅,應認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於是時發生。又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亦係絕大部分是就原告於其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所墊付之扶養費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等費用為請求,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於原告墊付各該費用時,被告甲○○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即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主張之各該墊付費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於是時發生 。是則,原告對被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絕大部分,至遲於110年9月22日即已發生, 而原告之各該請求,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4 號事件以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事件,於112年5月25日 判決,命被告甲○○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款51,188元及返還 2,023,270元之不當得利,且各該不當得利債權均在被告間 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行為之前,有該民事判決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49頁)。足以認定被告間為前開贈與 行為時,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 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5月25日始確立存在,在此之前 ,原告非被告甲○○之債權人等情,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被告甲○○僅有之財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臺中地院前開民事判決表一( 即甲○○之婚後財產)欄所記載,其財產之總價值亦僅為811, 349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將本件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於被告乙○○,害及原告對被告甲○○ 之債權等情,應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於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112年2月 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 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2年1月30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112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⑵被告乙○○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