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東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就其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補為陳報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 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 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 ,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 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補充理由狀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街0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和其他共有 人(李椒齡、莊乃驊、李盈縉);⑵連帶,被告應將坐落於嘉 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屋前空地)部分面積 上攤車及雜物(如附圖照片)搬離清除,使走道保持乾淨暢通 的空間;⑶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年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10,458元。(二)上開聲明有以下疑義:就第1項、第3項聲明而言,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是李盈縉所有建號嘉義市○ ○段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59頁),抑或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納稅名義人:李東文)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7頁),此未 經原告特定,即有不明確之處;就第2項聲明而言,因為原 告並非請求返還全部土地,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土地(見 本院卷第67頁)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究竟為何,尚待釐清,然 因原告未預納測量規費,以致測量人員不能到場測量,難以 特定上開返還土地範圍之實際位置及面積,且原告所稱攤車 是否為地上物或可移動之動產,亦有疑問,故第2項聲明並 非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再者,因本件訴之聲明未特 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
(三)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未表明可得具體確定的內容,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