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冠中
被 告 曾鐘桂蘭
鐘桂雲
被代位人 鐘炳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炳登對原告負有債務沒有清償,鍾炳登死亡後,由 被告及鐘炳升於繼承鍾炳登遺產的範圍內清償債務,原告已 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519號和解筆錄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合稱本件遺產),原分別為被告及鐘炳升的被繼承人鍾炳 登、鐘永發所有,鍾炳登及鐘永發死亡後,被告及鐘炳升是 他們的繼承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㈡、因為債務人鐘炳升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 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 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就本件遺產 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將本件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㈣、聲明:被告就本件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鐘炳登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鐘炳升及被告需於繼承
遺產的範圍內清償債務,被繼承人鐘炳登、鐘永發分別於民 國107年1月23日、103年9月27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 及鐘炳升均為他們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各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應繼分,且已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況,已經 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 5至2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9頁、第93至100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也有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 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無礙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鐘炳升及被告是在繼承鐘炳登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為鍾炳登所有,現 已由鐘炳升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 產,原為鐘永發所有,鐘永發於103年9月27日死亡後,應由 鍾炳登、鐘炳升及被告繼承,因鐘炳登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而已由鐘炳升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則本件遺產現雖為鐘炳升及被告公同共有,但 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可以就本件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 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與代位權行使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 1/15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鐘炳升 1/3 曾鍾桂蘭 1/3 鍾桂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