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25號
CYEV,112,嘉簡,425,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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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游吳秀華
吳雅芳
吳振安
吳雅婷
吳宗義
郭金定 國內最後住所: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23



李家駿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



吳麗瑛
許澄江
周吉雄
林武勝
張陳秀鳳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上 一 人 王釧徽 個人資料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米佳
洪坤瑋

田德
黃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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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周允文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酌定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王漢律師之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 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無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王釧徽個人資料不明,不能行代理權,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 王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並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 00元,命原告墊付。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第一審終 局判決,漏未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爰審酌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標的物即房屋價額2,725,800元,訴訟標的價額 為24,260元,並無複雜繁難之攻擊防禦事項,案情單純,特別 代理人曾於勘驗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各到場1次並提出書狀1件 ,認以支給律師酬金12,000元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至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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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天諦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