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329號
CYEV,112,嘉簡,329,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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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曾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曾玉臻

曾王春鶯
孫百弘
蔡瓊儀
曾華珍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晉維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瓊儀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華珍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百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王春鶯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0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玉蓁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70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玉娟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百弘、曾華珍劉晉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爰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 (參本院卷第181頁;下稱方案1)所示之方案分割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如 鈞院採原物分割,願與原告依應有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曾玉娟則以:原告與被告劉晉維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該持分,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玉娟家族之祖產,具有情感 依存,並無出售意願,僅被告蔡瓊儀有選擇方案1且較有可 能意願出售,故以原告與被告劉晉維蔡瓊儀之持分而分配 為毗鄰之位置,倘將來由同一人買受渠等持分將得以合併使 用,實有助於土地利用最大化,是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83頁;下稱方 案2)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曾玉臻則以: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原告本件起訴 ,因而耗費其他共有人之精神、時間與金錢,訴訟費用及丈 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瓊儀則以:同意以方案1為分割方案。  (五)被告孫百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 方案2為分割方案,訴訟費用及丈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被告曾華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 方案2為分割方案,將有意出售之共有人編排較鄰近位置, 對於不願出售之共有人,將比較便利使用該土地。(七)被告曾王春鶯則以: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方案1將想出 售者與不想出售者分配位置穿插其間,將不利土地各別使用 及整體發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則規定 :(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 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復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 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關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1人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 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 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 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筆數不得 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此據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明確。經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雖系爭土地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共有人 蔡登仁曾國榮曾國哲、孫曾玉雪之持分各因分割繼承, 分別移轉予被告蔡瓊儀曾華珍曾王春鶯、孫百弘等人; 另原共有人曾華鈞持分則依拍賣程序,輾轉經由訴外人周玉 惠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劉晉維(共有人數增加)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 但並未發生系爭土地上之共有關係因修法後之移轉導致共有 關係一度消滅,或是現行共有人均非修法前共有人之情事, 基於產權單純化,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以112年6月26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 004631號函覆本院:旨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存 在三七五租約合先敘明、倘上開土地未終止三七五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7筆土地,各土 地所有人單獨與佃農存在三七五租約,並得適用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本件查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 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竟採原告所持方案 1或被告曾玉娟所提方案2存有歧見,顯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由佃農宋兆忠宋柏霖承租,實際上則由 其等2人之堂叔宋清祿從事耕作,種植芒果酪梨;土地南



邊有168縣道及168縣道外環道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 上地政測量員及兩造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聯外 道路位置草圖在卷,並據原告呈報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第97到111頁、第119頁)。(四)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及被告曾玉娟所提分割方案2,均是 依系爭土地南邊有聯外道路為基礎,將土地由東到西依各共 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切割為7等分,相異者在於各共有人受分 配之位置。本院審酌,除原告及被告劉晉維蔡瓊儀係採原 告所提方案1之外,其餘5名共有人均採被告曾玉娟所提如附 圖所示方案2。方案1、方案2所區分之區塊臨路條件相同, 形狀上均未有不便利用之畸零地產生,各共有人不論依哪個 方案受分配,都不會發生未能依其持分而獲分配之情形。原 告雖執,依其方案1所獲分配位置,面寬比較寬,且其已經 與佃農談過,如依其方案1分割好後,佃農同意由原告支付 對價,塗銷該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等情、被告蔡瓊儀雖陳 稱依方案2所獲分配位置在轉角,看起來沒有很方正等語, 表示要採方案1分割。但系爭土地形狀本就呈現西邊縱深較 長、東邊縱深較短,無論如何劃分,分割出來之7宗土地每 塊都會有面寬不一致情形。依分割方案2分配予被告蔡瓊儀 之編號乙部分,形狀頗為平整,該部分南邊僅在東側因土地 形狀有小幅度往東北斜挑,與方案1預定分配予其之編號E部 分整個南邊地界呈現西南往東北斜挑相較,沒有被告蔡瓊儀 所稱形狀較不方正之情事。至原告所述與佃農間之初步協議 ,亦與採分割方案2對原告是否公平之判斷無關。方案1、2 既然不會因各共有獲分配部分位在土地東側或西側而有價差 ,且人數、持分合計均處於多數5/8之共有人同意採方案2, 本院認為依被告曾玉娟所持方案2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較符合共有人多數之意願,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欄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清泉 1/16 1/16 2 曾玉娟 1/8 1/8 3 曾玉臻 1/8 1/8 4 曾王春鶯 1/8 1/8 5 孫百弘 1/8 1/8 6 蔡瓊儀 1/4 1/4 7 曾華珍 1/8 1/8 8 劉晉維 1/16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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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