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89號
CYEV,112,嘉簡,289,20240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江聰明


被 告 劉志源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5,60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志源如以65,601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所指定坐落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砌磚、打底粉光、黏貼地磚及壁 磚、門片安裝等項目,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 惟被告仍尚未給付後續尾款,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127,00 0元,經原告催索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志源則以: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由伊與原告訂 立施作契約,因天花板泥作尚未施作及拋光,還有依被告之 意房子應作成平面,原告卻作成斜面,原告尚未完工,有要 求原告整修,但原告拒絕,所以不支付本件尾款127,000元 ;如果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主張原告施工有偷工減料之瑕疵 ,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應該從工程款抵銷等語。
(二)被告劉宗憲則以:是劉志源與原告訂立施作契約,原告沒有 給我們施工期程,施作時有跟現場施工人員表示泥作的水平 是歪的,施工人員回說老闆會收尾,卻遲遲未見原告修補平 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7,000元,有提出估 價單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被告劉志源已給付部 分工程款,尚有尾款127,0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 ,惟被告尚有尾款未支付如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二



人與原告訂立,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 7,000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上情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⒉系爭 工程已否完成?⒊被告劉志源主張依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補 費用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茲就上情判斷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
   系爭工程是被告劉志源經朋友介紹,打電話聯絡原告過來 看系爭房屋,洽談施作工程項目及範圍,並敲定工程款價 格,已經交付之工程款40萬元亦是被告劉志源以現金交付 給原告,被告劉宗憲只是幫忙監工等情,已據被告劉志源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對此雖爭執稱 :價格跟施工項目是被告二人共同與伊商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但與原告在聲請對於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中具狀陳稱: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工程施作細節由 劉志源決定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顯然違背;且系 爭工程施作項目單純、工程款金額不大,被告二人無合資 找人承攬必要;鑑定人二次進行現場會勘,均是被告劉志 源出面會同原告與建築師勘查現場週邊環境、確認施工範 圍、查勘需修補位置,亦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 一、二次會勘紀錄表附於鑑定報告書第23至24頁可按;參 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調解期日經本院詢以:你是跟誰訂 立契約?答稱:因為相對人劉宗憲監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等情,可認被告劉志源前關有關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為被告劉志源,原告本 件既然是依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就被告劉宗憲應為給 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⒉系爭工程已否完成?
   本件經依兩造聲請,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⑴原告 是否有施作完成兩造均不爭執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 此項為原告聲請鑑定事項)⑵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符合施工 規範?如未符合施工規範,未符合施工規範之內容為何? ⑶上開施作項目如有未符合施工規範之處,如需修補瑕疵 ,瑕疵修補費用若干?(前述兩項為被告聲請)。經該公 會指派建築師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會同原告、被告劉志源查勘現場訴訟需修補 位置、帶看週邊環境、釐清施工範圍,依現況調查、儀器 量測、人員訪談當時施工狀況,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施工綱要規範之「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3.3節「 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應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



縫產生」、「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2.8節「面層( 表面粉光)(3)施作硬而細表面成一平整面,表面應光 滑無波紋,陰陽角應挺直,並避免污損」等規定,認為系 爭房屋產生牆面垂直裂縫,應是結構柱與磚牆交接位置, 砌磚無法交錯疊砌所以產生;牆面位置產生明顯粉刷表面 不平整,不符合表面應光滑無波紋規定,鑑定結果如下: 估價單所示貼地磚(40×40)(20×25)、貼壁磚(25×40 )(20×26)、木門(木纖門)、浴室門、追加木門等項 目施作均符合施工規範,已經施工完成;砌磚(4吋)項 有建築物靠近前面馬路的房間,其中與鄰房鄰接牆面垂直 裂縫、室內部分磚牆未砌至鋼樑底部;水泥砂漿打底項有 部分水電管線於牆面出線位置水泥砂漿粉刷不平整、建築 物後側與左側外牆面粉刷不平整等項瑕疵,但大部分施工 完成。換言之,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雖存有上述瑕疵待 修補,但可認定原告已經施工完成。被告劉志源對於估價 單所示7項工程,依鑑定結果已經完成等情,表示沒有意 見,以鑑定意見為主(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爭執 :牆壁沒有砌到鋼樑是屋主同意施作;天花板以上水電管 路(出線處牆面)施作不全,是估價包含在水電施作項目 ,伊只施作到天花板以下,天花板以上不包含;外牆部分 的施作,是依屋主的要求施作等情。但建築師第二次現場 會勘時,與包商即原告確認,施工範圍當初議定為鋼梁底 ?或者?包商確認為鋼梁底等情,有會勘紀錄表附於鑑定 報告第24頁可稽,原告此項爭執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於原 告主張水泥砂漿打底施工項,天花板以上即水電管線於牆 面出線位置部分是含在水電施作項目此節,為被告劉志源 所否認,衡以原告即是負責系爭房屋泥作部分,水電管線 出線位置牆面之水泥砂漿打底亦屬泥作範圍至明,原告陳 稱應由水電師傅施作云云,誠屬不可思議。原告所述外牆 粉刷不平整是應屋主要求施作等情,亦為被告劉志源所堅 決否認,且與施工規範不符。據上,原告系爭工程既然已 經施作完成,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源給付未 支付之工程尾款127,000元,雖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但原告對於鑑定報告認定施作瑕疵部分之爭執,均不可採 ,亦併此敘明。
  ⒊被告劉志源主張依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已據認定如上, 經被告劉志源請求修補,雖曾到場修補兩次,但因被告劉 志源認為原告沒有修補完善,要求原告續為修補,原告認 為被告要求不屬於其承作範圍,便不再理會等情,已據原 告及被告劉志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 前開法條說明,被告劉志源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張 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修補工項據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築師依據現場勘驗現狀、兩造 提供資料及參考相關工程施作規範,就砌磚裂縫部分建議 可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之「09220章水 泥砂漿粉刷」第3.2.6節(2)金屬網加強粉刷方式防止裂 縫發生,並考量現階段瑕疵修補,需再加上打除、清潔、 雜物運棄、復原等工作項目,參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 2022鑑定案例彙編」、「2019鑑定手冊」、營造工業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訂單價,估定瑕疵修補費用如下 :砌磚瑕疵修補費用⑴粉刷(含鐵絲網補強):8,466元、 ⑵砌磚:2,342元、⑶油漆:4,141元、⑷假設工程(天花板 移動與復原、雜物運棄與清潔、打除、雜項工作、環境家 具保護):18,930元,合計33,879元(含管理費但未稅) ;水泥砂漿打底瑕疵修補費用⑴水電管牆面出線位置粉刷 修補:3,233元、⑵牆面粉刷:10,126元、⑶油漆:7,061元 、⑷假設工程(清潔、打除、雜項工作物):7,100元,合 計27,520元(含管理費但未稅)。從而,被告劉志源得向 原告請求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1,399元(計算式:33,8 79元+27,520元=61,399元)。原告雖執其估價單相關工項 之估價金額,抗辯鑑定之修補費用過高。但,上開工項係 事後針對瑕疵項修補所需而作估定,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時之價格係就系爭房屋狀況統整估定,估價條件不同,自 不能等同視之。且修補費用中之油漆費、假設工程費,本 均不包含在原告原先估價項目,是因修補牆壁裂縫、砌磚 不足、補行粉刷水泥砂漿粉刷不平整處之施工過程及施工 完成後所發生,自屬合理。原告此部抗辯,亦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已經工作 完成、被告劉志源則基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有瑕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志源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27,000元,被告劉志源 得主張抵銷之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金額則為61,399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源給付65,601元(計



算式:127,000元-61,399元=65,601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志源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劉志源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