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陳楚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先是位於民雄鄉西安路250 號之真愛歌友會的老闆, 於民國112 年3 月有人說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頂讓歌友 會經營權(所有設備,房租及伴唱機租金由頂讓人支付), 被告跟我說要以25萬元跟我頂讓,時間是在112年3 月底, 後來雙方以20萬元達成頂讓,我有寫頂讓書給對方,頂讓書 的內容是用20萬元頂讓真愛歌友會給被告,也有約定被告在 經營真愛歌友會期間每月需支付給我5,000元,但沒有約定 每月給付的時間,被告有給付20萬元,但每月5,000元沒有 給我。頂讓契約書的日期是在112年4 月20日開始,到起訴 時已經6個月,所以請求被告要履行頂讓契約,而要求被告 要給付3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簽立真愛歌友會讓渡書,也有支付給 原告20萬元,但我沒有說要每個月給原告5,000元,我確實 有拿20萬元給原告頂讓真愛歌友會,我有支付原告所遺留未 繳的水費,我並沒有積欠原告金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377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立真愛歌友會讓渡書,並約定於真愛歌 友會期間被告每月需支付給原告5,000元,惟被告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自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其上僅記 載關於真愛歌友會之讓渡事宜,並無任何關於讓渡金額及原 告所稱於真愛歌友會經營期間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5,000元 之記載,已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再原告所聲請傳喚四 名證人均未到庭,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簽立讓渡書當時未在 場之證人蔡瀛洲,僅是欲證明原告有指示證人向被告收錢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事實如果為真,仍無從證明兩 造就被告每月需支付給原告5,000元一事達成合意,故本院 認無傳喚之必要。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如原告所述之 被告每月需支付給原告5,000元約定存在,原告之主張,尚 屬乏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