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925號
CYEV,112,嘉小,92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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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6元,及其中17,661元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 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違約金1,2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 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 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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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