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924號
CYEV,112,嘉小,9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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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4號
原 告 田明旗
被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67元自 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及其中新臺幣31,333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因外 牆磁磚掉落,砸毀鄰居即訴外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因原告與甲○○ 未住嘉義,無法即時了解系爭房屋現況,被告住在嘉義,理 應了解系爭房屋現況並負擔維護責任,竟不願出面處理,原 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已代墊費用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房屋外 部磁磚脫落拆除修繕工程新臺幣(下同)86,000元、雨遮追 加鋼板進行圍牆防墜人車防護工程8,000元,共計94,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應負擔3分之1即31,334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與乙○○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應負 擔3分之1即4,000元。
㈡以上共計35,334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於112年8月2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自應加計收受存證信函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822、179、184條第1、2項 、191條第1項、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4元,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原告與甲○○未經被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田季豐,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因田季豐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 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維持、修繕應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469條第1項規定由田季豐負擔,縱使沒有使用借貸關係,系 爭房屋現由田季豐無償使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822、179條請求被告負擔31,334元均屬無據。 ㈡又田季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 鄰居乙○○之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由田季豐 負責,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更未承認對乙○○有債務存在,自 非連帶債務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或第2項、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和解費 用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與乙○○之和解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8號不起訴 處分書、報價單、修繕工程照片、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51-53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8號毀棄損壞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 8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為兩造與甲○○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且未訂有分管契約,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由何人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進行系爭房 屋外部磁磚脫落拆除修繕工程、雨遮追加鋼板進行圍牆防墜 人車防護工程,共計94,000元之簡易修繕,原告並已給付完 畢。而上開修繕費用,應屬共有物之其他負擔,依前開說明 ,應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



所支出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得對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 分擔部分,請求償還。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償還31,333元(計算式:94, 000×1/3=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雖辯稱應由占有系爭房屋之田季豐,依民法第468條第1 項、469條第1項規定負擔上開修繕費云云,惟被告未就田季 豐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民法第468條、469條之規定,均係規範貸與人與借用人 之間的權利義務,故縱使認為原告與田季豐之間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然不是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執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主張,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333元修繕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 屬無據。
 ㈢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內部分擔額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 掉落致砸毀乙○○之系爭車輛,自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 、被告、甲○○,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因賠 償乙○○系爭車輛之損害,使被告、甲○○同免損害賠償責任, 自得於承受乙○○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依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求償。
 2.按連帶債務人一人與債權人成立和解時,應先認定連帶債務 總額,不受和解約定之給付金額拘束,進而判斷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再以該和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和解金額與其 應分擔額進行比較,始得認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 圍。故本件原告不得逕依其與乙○○之間的和解金額,作為向 被告求償的計算基礎,而是先認定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兩 造所負連帶債務總額,與和解金額相較後,進而判斷系爭房 屋各共有人之應分擔額。
 3.查,原告固以12,000元與乙○○就系爭車輛的全部損害達成和



解,然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費用共6,000元, 烤漆費用共7,000元,有該估價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見警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 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5+0/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5,000=1,00 0】。另烤漆7,000元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8,000元(計算式:1,000+7,000=8,000)。由此可知,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之金額,以逾乙○○可對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8,000元),故原 告僅於2,667元(計算式:8,000x1/3=2,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對被告取得求償權。
 4.被告雖主張自己無過失,然被告既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且未對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的事實舉證,自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主張原告與田季豐間就 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縱使為真,也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另被告援引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主 張由田季豐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文是規範借用物毀損、 滅失之契約責任,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的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31,333元房屋 修繕費用,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載 明「函到三日內給付」的意旨,而存證信函是於112年8月2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得請求自送達3日期 滿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另就原告請求內部分 擔額2,667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自免責時(即和解書記載之112年5月12日)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計算式:31,333+2,667= 34,000),及其中2,667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及其中31,333 元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 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以單 一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為 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 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加以說明,附此敘明。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96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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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