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98號
CYEV,112,嘉小,89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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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余政昌
杜維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2,201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為停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瑋瓴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4元,原 告已經賠付而依法取得代位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超出停車格),導致 被告擦撞到,而且本件車輛只是前方保險桿角落有擦撞,只 要用粗蠟處理就好,不需要像原告主張的那樣修繕,也不需 要那麼高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 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47至59頁)可以證明。被



告亦承認擦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 信是真實的。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經查,本件車 輛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明顯刮痕,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車損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辯稱只要用粗蠟處理即可等語,然被害人依法既得請 求回復原狀,即得請求按其車輛原廠使用之材料並按原廠之 施工方法進行修復,除經雙方合意,被害人無接受替代修復 方式之義務。況以粗蠟處理,對於傷痕處理之效果有限,而 且過多研磨也可能造成車漆破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粗 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 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至27頁),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且依前開費用評估及結帳單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修 車費用之項目及其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本件車輛 係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復,經該 公司函覆略以:本次維修是以重新烤漆方式為之,必須先拆 卸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才能進行烤漆,烤漆後始得回復受 損前之狀態,故維修費用為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之拆裝費用 及烤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可 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0所列前保險桿飾板維修費用2,380元,非汎德台 南分公司所列維修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保險 桿飾板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結帳單亦將 本筆費用列為「其他約定」(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 上開費用,即非可採。又前開維修費用既非本件維修之必要 費用,則附表一編號01所示附加時間費用400元,自應按編 號10所示費用與編號02至10所示費用總和之比例扣除後,始 為本件之必要費用,即編號01所示費用在299元範圍始為本 件維修必要費用【計算式:⒈(2,380元÷9,408元×400元≒101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400元-101元)=299元 】。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於7,693元範圍 始為必要費用【計算式:(299元+600元+2,200元+800元+20 0元+200元+800元+800元+1,428元)×1.05≒7,693元】;超過



部分,為不可採。
 ⒉又依修理費用評估所示,噴漆工資原列有如附表二編號01所 示附加時間3,800元、編號02所示噴漆工時費用4,600元及漆 面塗料維護費用2,400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附加時 間之計算原係就後二項工作之附加時間,原告既未請求漆面 塗料維護之工時費用,則附加時間費用3,800元,亦應按漆 面塗料維護費用2,400元與該費用及附表二編號02所示費用 總和之比例扣除後,始為本件之必要費用,即附表二編號01 所示之費用在2,497元範圍始為本件維修必要費用【計算式 :3,800元-〈2,400元÷(2,400元+4,600元)×3,800元〉≒2,49 7元】。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於14,508元 範圍始為必要費用【計算式:(2,497元+4,600元+6,720元 )×1.05≒14,508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2,201元【計算式:7,693元 +14,508元=22,201元】。  
 ㈣被告雖又辯稱是本件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導致其誤判等語。 經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本件車 輛停放確有左側輪胎壓線而略有超出停車格之情事(本院卷 第49、55頁)。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本件車輛時,本件 車輛是靜止停放,其停放僅略超出停車格(輪胎壓線),亦 無妨礙被告駕駛之可言,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代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20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 12年10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 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計算式:22,201元 ÷26,174元≒0.8482】,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 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 850元【計算式:1,000元×0.8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的15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工時、新臺幣)
編號 費用項目 費用價格 備 註 01 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400元 02 拆卸/安裝前部所有超聲波感測器 600元 03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飾板 2,200元 04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下飾板 800元 05 拆卸/安裝前牽引環蓋板 200元 06 拆卸/安裝牌照支架 200元 07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左檔板 800元 08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右檔板 800元 09 維修故障碼讀取與消除、拆除與安裝 1,428元 10 前保險桿飾板(維修) 2,380元 合計(含營業稅) 10,298元 附表二(噴漆、新臺幣)                 編號 費用項目 費用價格 備 註 01 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3,800元 02 前保險桿飾板(噴漆等級3) 4,600元 03 前保險桿飾板(噴漆材料費) 6,720元 合計(含營業稅) 15,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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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