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059號
CYEV,112,嘉小,105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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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高鈺貴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 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看到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徵求金融帳戶 使用權之資訊後,竟為取得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 ,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以臉書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亦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給上開徵求金融 帳戶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3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暱稱為「飆股群組珮琪」、「萬 邦李洪林」等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透過萬邦AP



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且為保障投資人帳戶安全,獲利 提領需先繳交50%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5月31日14時57分匯款63,50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上開幫助詐 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63,507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詐騙所損失之前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行為,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 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 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7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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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