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德和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 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看到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徵求金融帳 戶使用權之資訊後,竟為取得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等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以臉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亦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給上開徵求金融帳戶之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 恣意使用本件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起,以暱
稱為「吳家怡-VIP菁英家族」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向原 告佯稱:加入華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詐欺贓 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金 錢損失,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賠償原告因該詐 騙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匯款紀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3、9、11至12頁),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審理時亦承認在申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後,就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金訴157號卷第190頁),且於偵審 時均承認是為了賺取2萬元租金或紅利而交付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交付他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卷第34至35頁、金訴157號卷第108至109頁),又被告因 前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復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前開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