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儒即陳維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程琇
楊偉宏
張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且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收費處與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