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張瑞名
被 告 張善化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張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1,932平方公尺,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 更正面積為1,870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張瑞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家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善化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棕富 取得。
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欄所示金額補 償「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兩造之建物存在,為避免土地經分割 後需拆除地上建物之情形,爰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1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參本院 卷三、第5頁)分割,因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應有面積與受分 配面積有增減情況,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 額。依被告張家凱所提方案將使原告地上之建物被迫拆除, 該建物係自原告雙親生前所留供長相思之木石磚造平房,存 有相當紀念價值,常年養護得宜,居住安全無虞,且該方案 其餘共有人房屋都完好不用拆除,此方案顯不公平且不合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及以公告土地 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家凱則以: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參本院卷三、第91 頁)分割。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511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兩 造多年來均藉由系爭土地之南端,往西側對外聯絡出入而通 行,故將私設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之南端,各共有人均能保 存現況進出,且分割後之土地大至方正、完整,且均有對外 聯絡道路得以出入,有利於受分配者之將來使用。因共有人 於分割後之受分配面積有增減情況,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即 以每平方公尺650元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基準。而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則將私設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之北端,將來勢必須再 另闢道路用以銜接該國有水利用地始得對外通行,且使被告 張家凱、張善化所有建物之主要出入口遭封閉,造成無法正 常使用建物,影響各共有人使用道路之現況及通行甚鉅,實 非妥適。且甲方案將被告張棕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部分,呈 現不規則之多邊形,產生價值貶損,顯然不利於土地經濟價 值之長遠發展。並聲明:⑴、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1,932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870平 方公尺。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乙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分割後取 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張瑞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家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善 化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棕富取 得。⑶、原告張瑞名、被告張家凱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 算找補金額補償被告張善化。
(二)被告張善化則以:同意乙方案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 找補金額,原告之甲方案所設置之道路致使伊必須要從後面 的小側門進出,汽車開不進去,不方便使用等語。(三)被告張棕富則以:同意乙方案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 找補金額,原告之甲方案所設置之道路在北邊,伊的房子出 入口在南邊,道路在伊房子的後面,伊房子後面沒有門,無 法進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9、91頁)。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依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人員兩度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查知: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交通需經由系爭土 地西側之同段511地號國有土地連接坐落同段255地號、275 地號土地上之2米寬柏油道路,而該2米寬道路屬嘉義縣中埔 鄉公所養護之村里道路,性質屬於既成道路(嘉義縣中埔鄉 公所覆函詳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系爭土地上建物有現況 圖編號M(以下編號引用此圖記載)之原告一層竹木磚造房 屋;編號C、D之被告張家凱、張善化三層RC造樓房,及編號 B之張家凱鋼骨造倉庫、編號E之張善化鐵皮倉庫;編號I、J 之被告張棕富磚木造一層住房及附屬石棉瓦、磚木造之雨遮 及廁所,原告及被告張善化另各有編號K、G之廢棄一層磚木 造空屋;從前開建物、地上物北面到系爭土地北界為編號A 、面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有竹子、香蕉及雜木,臨 系爭土地北界部分地勢陷落,與平地有高低落差;系爭土地 現在是經由編號L之留設道路向西經由他人所有同段272地號 土地聯外等情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空照圖及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述現況圖
),原告及被告張家凱訴訟代理人拍攝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5頁、第109至121頁、第215頁,本 院卷三第171至189頁、第201至207頁)。原告曾經自承編號 A土地為其管理使用中(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1頁)。被 告張家凱與原告對於原告是否住居於編號M房屋有爭議,被 告張家凱陳稱:目前原告將編號M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原 告則主張其與配偶張潘翠茹均住在該屋(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依本院112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所見,編號M房屋現場 有訴外人廖永和夫婦,原告之妻從本院上午10時抵達時,直 到近中午12點履勘完畢離去為止,均未現身。被告張家凱稱 原告是勘驗當天早上才回到該處。依原告所陳編號M房屋之 使用情形,其夫妻住居房間在廖永和夫婦住居房間之內,該 房間房門設在廖永和夫婦房間內,原告需經由廖永和夫婦房 間、打開廖永和夫婦房間房門,才能通往客廳、再經由客廳 才能進入編號M房屋的浴室、廁所。易言之,依原告所述, 其夫婦係居住在外人廖永和夫婦的房中之房,實難想像成年 夫妻間會以如此嚴重互相干擾、毫無隱私的方式住居。參以 原告起訴狀記載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址,非編號M房屋所屬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及原告在依被告張家凱 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編號M房屋,並將位在系爭土地北 邊附圖編號乙(即編號A土地一部)劃由原告取得後,便改 稱:編號A土地是伊父母之前在種香蕉,現在是被告張家凱 在使用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本院認為,編號M 房屋之使用現況,以被告張家凱所稱較為可採。(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家凱所提分割方案,基於系爭土地需 經由西側同段511地號國有土地連接坐落同段275地號、255 地號之村里道路以對外聯絡此節,甲方案之留設道路係沿系 爭土地如現況圖編號A部分北面地勢陷落部分往西延伸,經 由511地號土地(現為水泥路面)往西通往設於255地號土地 之2米寬柏油既成道路;乙方案則是沿系爭土地南側闢出, 留設道路東側南北兩端點內含現況圖編號F空地及編號G張善 化廢棄一層磚木造空屋之部分,往西延伸依序通往現況圖編 號L預留道路、迴車道設在編號M原告一層竹木磚造房屋的中 間,再向西經過編號N即編號M房屋之庭院、511地號土地通 往設於275地號土地內之2米寬柏油既成道路。又如前述,系 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不論依甲方 案或乙方案為分割,按扣除留設道路後分歸兩造單獨所有土 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之總樓地板面積均會超過1,000平方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再甲 、乙方案留設道路均為單向出口,兩方案之留設道路長度均 會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觀諸甲、乙方案留設 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並設置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不致發生無法指定建築線及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五)但原告所持甲方案,留設道路是開在被告張家凱、張善化前 開編號C、D之三層RC造樓房東側,被告張棕富編號I磚木造 一層住房西側,而被告張家凱、張善化房屋大門係向西開設 ,被告張棕富房屋出入口是向南開設,原告方案違反其等三 人房屋出入現況,將導致其等三人出入不便,甚至無法進出 ,故為被告張家凱、張善化、張棕富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三 第139至140頁)。依此方案,原告、張家凱、張善化均獲超 額土地分配,原告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被告張家凱面積增 加21平方公尺、被告張善化面積增加17平方公尺,被告張棕 富面積則減少49平方公尺。原告為了保留編號M之一層竹木 磚造房屋,將編號C、D之被告張家凱、張善化居住使用三層 RC造樓房後方部分基地劃為留設道路;被告張善化所有之編 號D三層RC造樓房其他部分基地劃歸被告張家凱取得,被告 張善化不欲保留之編號E鐵皮倉庫、編號G廢棄一層磚木造空 屋大部分基地,及編號I之被告張棕富磚木造一層住房部分 基地劃歸被告張善化取得,無疑將造成被告張家凱、張善化 、張棕富所有編號C、D、I之房屋主體因而拆除。且被告張 棕富依此方案取得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南端甚至產生畸 零地,對其亦有失公平。原告方案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對於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不公,為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反對 ,實不可採。
(六)反觀被告張家凱所持乙方案,為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可 認,並符合該等共有人現有房屋之出入現況及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該方案雖將導致拆除編號M之原告房屋,但該房屋 結構為竹木磚造,依原告所述該屋為其父親所建,至今歷時 約5、60年(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縱以最有利原告從磚石 造房屋結構認定,該屋耐用年數亦僅為46年,不甚具經濟價 值,故本院不納入分割方案考量之因素內。原告雖執編號C 、D之RC造三層樓房係屬違建此節,主張無保留該二棟房屋 之必要。但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兩棟房屋屬於 違建之部分為房屋之一樓、三樓,是新建、材料為鐵骨(皮 )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檢具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依C、D房屋結構為RC 即鋼筋混凝土,及被告張家凱、張善化所陳:違建部分為編 號B之鋼骨倉庫、編號C、D房屋之三樓半加蓋鐵皮屋頂等語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認為原告主張無保留必要云云 ,為不可採。原告又執:依乙方案歸原告取得之土地,有極 大之高低落差,且是鬆軟土地無法建築之地等語,主張乙方 案為不可採。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界確有部 分土地地勢陷落,與平地有高低落差情狀。但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內有地勢起伏,本在情理之常。 依原告所持甲方案,留設道路係由現況圖編號A部分北面地 勢陷落部分往西延伸,與被告張家凱所持乙方案相同,均會 有整地需要。故此情亦不足援為乙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尚屬公平妥適;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結果,圖面求算面積為1,8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1,932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公差範圍,應先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始得分割,故被告張家凱請求兩造應先協同辦理面 積更正登記,即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原告多受分配12平方公尺、被告張家凱多受分配5平方公尺 、被告張善化少受分配17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及被告張家凱以金錢補償被告張善化。又兩造均同意以公告 地價加四成來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由原 告、被告張家凱分別以每平方公尺910元為補償,即分別以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張善化,本院認為此項金額亦屬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瑞名 1/3 1/3 2 張善化 1/6 1/6 3 張家凱 1/6 1/6 4 張棕富 1/3 1/3
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張瑞名 張家凱 合計 張善化 10,920元 4,550元 15,470元 備註:找補金額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加4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