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貞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貞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左右,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家中利用網際網路上網 時,以其暱稱「陳貞瑛」之臉書帳號轉貼他人貼文,內容為 :『分享!為何王建煊稱趙少康為「骯髒人」?」等不實內容 (下稱本件貼文),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 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轉貼本件貼文, 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該貼文已經台灣事實查核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發布查核報告表示該貼文沒有根據,有該報 告附卷可查。但是被移送人亦是轉貼他人貼文,而現因網路 資訊發達,閱聽者於網際網路接觸各種資訊後,非必有足夠 判斷、查證資訊真實性之能力,而新黨是在同年11月30日發 表聲明表示是不實訊息,所以被移送人雖未經查證即轉發本 件貼文,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發布時,明 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亦無從認定該貼文之閱聽 者將因此偏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對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寧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自不得單憑被移送人 刊載本件貼文之事實,即認為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
寧之非行。基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