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張永浩
張如榕
張登科
張家源
𡍼清華(即𡍼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恩棋
張蕭吟
張登富
張有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心騏
被 告 張哲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重泉
被 告 陳政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良
被 告 蕭國正
許月碧
張依雯
張哲峰
張弘軒
許淑花
許炎松
許元松
許義雄
許義佳
許義仕
張傑偉
張傑銘
黃玉郎
張燈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告 張燈有
張海
張昭
張彩寶
張玉珠
張永坤
張永森
張永口
陳淑美
張騰文
張嘉玲
第 三 人 張黃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燈耀、張燈有、陳淑美、張騰文、張嘉玲、張海、張 昭、張彩寶、張玉珠、張永坤、張永森、張永口、張家源應 就被繼承人張竹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6.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8,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張依雯、張哲峰、張弘軒、許淑花、許炎松、許元松、 許義雄、許義佳、許義仕、張傑銘、張傑偉、許月碧、黃玉 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和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附圖三(𡍼劉秀英部分
由𡍼清華取得)所示。
四、被告張登科、張登富、張有騰、張恩棋、張燈耀、張哲源、 張重泉、張和之承受訴訟人、蔡國良、陳政成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張家源、張竹之承受訴訟人、𡍼清 華(𡍼劉秀英部分由𡍼清華取得)、張如榕、張永浩、張蕭 吟、蕭國正。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𡍼劉秀英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𡍼清華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告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99、155、203頁 ),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𡍼清華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 149、2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𡍼清華、張恩棋、張登富、張有騰、蔡國良、許炎松 、許義佳、張燈耀、張燈有、張騰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 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 甲案)分割,並以金錢互相補償。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竹於 民國1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張燈耀、張燈有、陳淑美、張 騰文、張嘉玲、張海、張昭、張彩寶、張玉珠、張永坤、張 永森、張永口、張家源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 和於11年3月死亡,被告張依雯、張哲峰、張弘軒、許淑花 、許炎松、許元松、許義雄、許義佳、許義仕、張傑銘、張 傑偉、許月碧、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國良、陳政成、張恩棋、張燈耀:同意如附圖二蔡國 良的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或如附圖三許義佳的分割方案( 下稱丙案)。
㈡被告許義佳、許炎松、張騰文、許淑花:主張依照丙案分割 。
㈢被告張燈有:同意乙案。
㈣被告張蕭吟:同意甲案。
㈤被告𡍼清華、張哲源、張重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登富、張有騰:我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中我分到 的位置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
㈦被告張傑偉、張傑銘、張哲峰、張弘軒、張依雯、許元松、 許月碧、許義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陳報 狀:同意丙案(本院更一卷第95頁)。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竹、張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告 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張竹、張 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 土地,東北側鄰路,系爭土地上有張登富、張有騰所使用之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11)、張恩棋 所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10) ,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為磚造三合院, 中間公廳,緊鄰公廳右側磚造平房及其旁鋼筋水泥造2樓建 物皆為張燈耀所有使用,面向公廳右側(龍邊)之4間磚造 平房為張家源所有使用,其旁之2間磚造平房為張燈耀所有 使用,緊鄰公廳左側2間磚造平房為蔡國良所有使用,其旁1 間磚造平房為張世昌所有使用,後方3間磚造平房右邊2間為 蔡國良所有使用,左邊1間為張世昌所有,面向公廳左側(
虎邊)4間磚造平房為𡍼劉秀英所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查(簡上卷二第35、36、4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被告許義佳提 出之分割方法丙案(如附表一、附圖三)所示,此分割方案 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被告許義佳提出之丙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張登富、張有騰抗辯不分擔道路 面積云云,既然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必須在中間創設編號G道 路以供通行,被告張登富、張有騰分得之土地雖未面臨該創 設之道路,然被告張登富、張有騰卻因分割之結果而面臨原 有之道路,亦獲有使用道路之利益,是為公平起見,自應由 分得土地之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道路面積,並就該 道路面積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是被告張登富、 張有騰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丙案割後,原告、被告蕭國正 未受原物之分配,且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 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丙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 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定其 他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 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 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恩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4分之18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張燈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高映興,且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一節 ,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張恩棋之抵押權、高映興對被告張燈耀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恩棋、張燈耀分得如附表一、 附圖三所示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丙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三:被告許義佳方案) 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附圖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張登科 1/48 A 33.06 1/1 G 176.06 497/17606 2 張登富 9/144 B 161.80 1/2 1216/17606 張有騰 9/144 1/2 1216/17606 3 張恩棋 18/144 C 160.81 1/1 2418/17606 4 張家源(買賣移轉於張黃翠貞) 1/12 D 97.56 1/1 1467/17606 5 張竹之繼承人: ①張燈耀 ②張燈有 ③陳淑美 ④張騰文 ⑤張嘉玲 ⑥張海 ⑦張昭 ⑧張彩寶 ⑨張玉珠 ⑩張永坤 ⑪張永森 ⑫張永口 ⑬張家源 18/14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 146.35 公同共有 1/1 2200/17606 6 張燈耀 1/12 F 107.75 1/1 1621/17606 7 張哲源 1/24 H 48.78 1/1 734/17606 8 張重泉 1/24 I 48.78 1/1 734/17606 9 張和之繼承人 ①張依雯 ②張哲峰 ③張弘軒 ④許淑花 ⑤許炎松 ⑥許元松 ⑦許義雄 ⑧許義佳 ⑨許義仕 ⑩張傑銘 ⑪張傑偉 ⑫許月碧 ⑬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 6/14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K 48.78 公同共有1/1 734/17606 10 蔡國良 6/144 L 48.78 1/1 734/17606 11 陳政成 6/144 M 48.78 1/1 734/17606 12 𡍼清華 18/144 N 146.34 1/1 2200/17606 13 張如榕 1/48 O 24.39 1/1 367/17606 14 張永浩 1/48 P 24.39 1/1 367/17606 15 張蕭吟 1/48 Q 24.39 1/1 367/17606 16 蕭文興 6/288 未分配土地。 17 蕭國正 6/28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