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427號
OLEV,112,員簡,4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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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曹永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曹國誼

曹美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至明
曹志
李晨暉


曹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國誼曹美瑤陳稱:因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為符 合經濟效益,請求購買原告及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下稱被告曹美瑤方案),且原告方案所計算之坵塊 面積與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有差 異等語。 
(二)被告曹至明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9至71頁),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 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南側則臨彰化縣員 林市山腳路4段37巷84弄道路,可通往西側之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4段37巷道路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 房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69至71、101至115、133頁) ,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 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 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兩 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而達土地面積最大化,使該 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西側,均直接 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 而得發揮該等坵塊之利用價值。 
  ③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面積,核與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之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 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相符,而得於本院判決後為土地之登 記。
(3)依被告曹美瑤方案分割結果:




①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所 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 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查無系爭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法原物分割; 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74.73平方公尺,以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兩造所受分 配之坵塊面積並不致過少而致難以利用,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後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曹美瑤方案,礙難採取。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對外 之可通行性、適法性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曹美瑤方案, 則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曹國誼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曾王 君,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曾王君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121、123頁),則依前揭規定,曾王君就被告曹國誼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 移存於被告曹國誼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坵塊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員土測字第203 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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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