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翁政德
被 告 陳惠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理期間,自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石美玉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 各為40分之1、15分之3,惟前案判決命石美玉應補償被告黃 金鑾新臺幣70元,復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作為系爭補償之擔保(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黃金鑾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後,其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已由被告陳彥彬、陳惠貞繼承,原告並已依 前案判決所示內容補償被告陳彥彬、陳惠貞,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然被告陳彥彬、陳 惠貞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應於其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 之妨害,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彥彬、陳惠貞就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受領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黃金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第107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歿)。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歿)。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0。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